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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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銘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17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坎城電子遊藝場3樓3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7月3日0時10分許,在上址包廂內,發現被告床上疑似有可疑吸管,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7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新坎城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7月20日19時57分許,在上址新坎城電子遊藝場前,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158)、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Q193)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158、112Q193)2份可資佐證,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