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胡龍冬妹 相對人 胡成照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成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龍冬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之監護人。
指定 胡淑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成照係聲請人胡龍冬妹之夫,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因腦中風致癱瘓併失語,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本院點呼、叫喚、詢問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論:⑴胡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⑵胡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⑶胡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7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胡成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胡成照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胡龍冬妹為相對人之妻,二人育有子女胡淑霞、 胡瑞霞 、 胡宗翰 ,胡瑞霞、胡宗翰現於大陸地區工作,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4人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胡淑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胡淑霞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4月15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胡淑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胡龍冬妹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成照之財產,應會同胡淑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