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聲請人 鄭文章 相對人 鄭陳蘭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陳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蘭之監護人。
指定李 鄭秀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蘭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陳蘭為聲請人鄭文章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0年7月12日因病急診住院進行開顱手術2次,出院後持續於神經外科追蹤治療,罹患腦創傷後遺症,至今仍不見起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徐堅棋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多無回答或回答錯誤。另依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病人病歷紀錄、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長子與外籍監護工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因頭部外傷導致右側顳葉位置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兩側額葉及左側顳葉),接受開顱手術及血腫移除後,目前呈現器質性腦症候群問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也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狀態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5日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102年2月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鄭陳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鄭陳蘭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配偶 鄭萬益 及子女即聲請人鄭文章、 鄭文祥鄭文吉李鄭秀英鄭秀琴鄭麗娟 ,鄭萬益已高齡83歲,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李鄭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3月4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
2紙在卷可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李鄭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鄭文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蘭之財產,應會同李鄭秀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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