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濡安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32號、107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湯濡安部分撤銷。
湯濡安①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
②又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③又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湯濡安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擔任技術士(嗣於107年1月8日調整職務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臺中服務所水表股),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即PAC,為淨水處理過程添加之混凝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開業務範圍內,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二、緣 東展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東展公司,代表人為 謝清文 )於103年9月30日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0,000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6,000元,謝○○(為謝清文之子,另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東展公司之廠長,陳○○(另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東展公司之業務經理。湯濡安明知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前之某日,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儲藥槽旁,湯濡安即以「按慣例及前輩告知工程有10%回扣,物料也有」等語向謝○○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並與謝○○議妥以每交貨1,000公斤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元為計算標準給予湯濡安賄賂,謝○○同意交貨達一定數量後,於交貨時或另行約定時間交付賄款予湯濡安。湯濡安接續於下列日期,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豐原區等處,分別收受謝○○交付之賄賂:
㈠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年標案第6、7批共計948,930
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依前揭約定標準計算行賄金額,於104年5月29日自其申立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其中9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㈡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年標案第8、10、11、12批共
計2,033,240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年8月13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20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㈢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3年標案第14批共計802,360公
斤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年9月23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0萬元,其中8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三、東展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復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0,000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3,654萬元,104年標單聚氯化鋁每公斤單價調漲為5.8元,湯濡安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謝○○議妥以每交貨1,000公斤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元之標準計算交予其之賄賂,謝○○同意交貨達一定數量後,於交貨時或另行約定時間交付賄款予湯濡安。湯濡安接續於下列日期,在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市豐原區等處,分別收受謝○○交付之賄賂:
㈠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標案第1、2批共計約1,605,
620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4年11月30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5萬元,連同現金1萬元,湊足16萬元後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㈡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標案第3、4批共計約1,101,
760公斤,第6、7批共計約1,205,700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5年3月21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1萬元、12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㈢東展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標案第8、9、10、11批共計
約2,417,140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謝○○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於105年6月22日自前揭帳戶提領24萬元行賄湯濡安,經湯濡安收受。
四、東展公司於105年5月4日再度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0,000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為3,780萬元,105年標單聚氯化鋁每公斤單價調漲為6元,湯濡安仍與謝○○議妥以每交貨1,000公斤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元計算交予其之賄賂,謝○○指示陳○○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105年標案第1、3、4批共計約2,037,790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陳○○向湯濡安表示其所要求之賄賂金額過高,提議湯濡安將索賄金額調降減半,惟湯濡安認其要求金額係以103年標案每公斤聚氯化鋁單價5.42元計算,105年標案每公斤聚氯化鋁單價已調整為6元,其並未提高索賄金額,而拒絕陳○○之提議。陳○○返回東展公司與謝○○商議後,仍決定僅以原約定賄賂金額之一半即10萬元(依前揭約定方式計算行賄金額原應為20萬元)行賄湯濡安。謝○○遂於105年8月20日自前揭帳戶內提領1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指示陳○○於同日在豐原給水廠二廠地磅室交付予湯濡安,湯濡安雖質問陳○○「為什麼少一半」,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
五、嗣因湯濡安收受上開賄賂共計110萬元後,於105年8、9月間,以時值汛期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原水濃度過高,質疑東展公司交貨之聚氯化鋁濃度過低,謝○○認湯濡安已收受賄賂竟猶挑剔交貨品質,認湯濡安欲索取更多之賄賂,遂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犯行,經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 廉政官 於106年8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對湯濡安、謝○○、陳○○及東展公司執行搜索,並自東展公司會計使用之電腦(扣案物編號3-2-30)查得東展公司「104年度會計系統」、「105年度會計系統」、「106年度會計系統」檔案,東展公司分類帳上以「雜支」項目記載上開賄款支付情形,進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湯濡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謝○○、陳○○於偵查期間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
186、195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謝○○、陳○○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與渠等在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於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13日、108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未經具結訊問筆錄,證人陳○○於107年3月16日、108年4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並無「與審判中不符」或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據力,依前揭說明,證人謝○○、陳○○於廉政官前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證人謝○○提出其與被告於105年9月9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證人謝○○為對話之一方,私自側錄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旨在蒐證被告要求、收受賄賂之不法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被告亦供承該錄音內容係其與同案被告謝○○於105年9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32號卷【下稱偵23232號卷】一第38頁、偵23232號卷三第106頁),另觀諸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見偵23232號卷一第339至351頁),對話內容連續,足見錄音過程連續並未中斷或擷取部分片段,且亦無證人謝○○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被告供述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言詞陳述已具備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上開錄音譯文亦經法院提示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6、195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等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而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待證事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卷內同案被告謝○○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21頁),所截取之對話紀錄形式外觀完整,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又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就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經審理中依法提示,已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謝○○於103年底進豐原給
水廠施工,其在當時認識他,大約認識半年後其才向 謝冠生 借錢,因其家境不好揹負助學貸款也沒房沒車,一開始是為了助學貸款,其主動跟謝○○說要寫借據,謝○○就說不用啦,其就沒有再堅持要寫借據;助學貸款部分借了20.5萬元,又其母親失業怕房子被法拍,因其母親房貸的關係借了3次,其總共跟謝○○借了46萬,最後一次要借20萬,但只給其10萬元,並叫其另10萬元再等等,其就一直在等他,然後就發生本案;因為謝○○的關係,害其被公司記過,所以偵查中其有順著他的劇本講一些氣話;謝○○當初說願意幫助其,其與謝○○的年紀差不多,和他很好聊,他當時說可以借錢給其是因為助學貸款,當時的助學貸款有20幾萬,他可以分次借其,他當時是只跟其講每賣一噸的聚氯化鋁,可以借其100元;其向謝○○說要寫借據,他當時說不用;且其並沒有配合降低濃度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02年11月13日起迄107年1月7日止任職於自來水公司
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辦理淨水場化學性監測設備操作、氯氣管理、廢毒物申報、水質檢驗、與水質相關之聚氯化鋁藥劑採購案中廠商交貨、點收、取樣、初步查驗藥水比重、溫度、外觀等業務,於上開業務範圍內,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水質標準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淨水股股長謝○○於廉政官詢問中指述明確(見偵23232卷一第210至212頁),並有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員工到職報告單、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員工任現職職務情形調查表、台灣自來水公司各區管理(工程)處員額設置標準表修正對照表(見調查卷第323至324頁、第331頁)、被告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獎懲紀錄、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採購收料、標準流程圖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201至203頁、第323至324頁、偵23232卷三第9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3232卷一第16至17頁、第33至36頁),就此部分首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係認背信罪,係因被告認為自來水公司職員不是公務員云云,然被告具狀陳稱其於101年7月10日考入自來水公司,102年10月9日派令調職豐原給水廠等情,有其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自原服務單位第四區檢驗室至豐原給水廠到職一節,有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員工到職報告單(見調查卷第323頁)可參,迄106年8月10日經搜索查獲止,其至豐原給水廠任職已近4年,且就被告106年2月間經記申誡2次,其獎懲令正本為被告及豐原給水廠,副本為自來水公司、第四區人事室、第四區政風室一節,有106年2月2日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管理處令可參(見偵23232卷一第55頁),而政風單位通常僅公務機關及公營機構始行設置,當屬一般人得以知悉。被告任職自來水公司之前為中正大學化學系畢業,並曾就讀中正大學化學暨生物化學碩士班、中央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班,所服替代役亦係教育服務役,並曾担任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代理教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中正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國立中央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退伍令、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教師核薪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對於自來水公司屬公營機構性質,被告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東展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4年10月5日及105年5月
4日得標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招標之「聚氯化鋁6,000,000公斤」採購案,得標金額分別為34,146,000元、36,540,000元及37,800,000元等情,有103年9月30日、104年10月5日、105年5月4日「聚氯化鋁6,000,000公斤」決標公告各1份、自來水公司四區處契約字號(103)四物約字第39號、(104)四物約字第28號、(105)四物約字第17號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3232卷三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11至14頁)。其中103年度標案聚氯化鋁之單價為每公斤5.42元,104年度標案單價為每公斤5.8元,105年度標案單價則為每公斤6元。又東展公司依約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聚氯化鋁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乙節,有東展公司(103)四物約字第39號、(104)四物約字第28號、
(105)四物約字第17號產品交貨明細單、自來水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01至122頁、偵23232卷三第15至53頁)。東展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時,被告係豐原給水廠之收料人,亦有第四區管理處聚氯化鋁通知交貨總明細單附卷可稽(見偵23232卷三第259、267、271、277、281、285、289、293、297、301、307、311、315頁),且經證人謝○○、張○○、黃○○於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3232卷一第148、292、248頁,原審卷一第250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亦堪認定為真實。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我們送聚氯化鋁去,湯濡安要負責採樣,他要看外觀、量比重再裝瓶。採樣可能有分階段,要前、中、後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證人即東展公司司機張○○於偵查中結證稱:依其的常態作業,應該是採樣罐是空的,到豐原給水廠由湯濡安採樣,但有時候會方便行事,由其來幫他做;曾經在採樣前其就先簽好4張封條給湯濡安,車子就直接去儲存槽進料,剩下的部分就給湯濡安自己去處理,因為這本來就是他的工作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148頁)。證人黃○○於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廠長謝○○或經理陳○○會通知其哪時候要開始送貨至自來水公司,載運時其會開車至東展公司先過磅空車,之後至儲存槽裝聚氯化鋁,填裝完畢後再過磅重車,送達後其會先在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再次過磅,交貨清單會交給湯濡安,有時他不在現場其會放在他桌上,然後取樣第1瓶(由湯濡安負責取樣,若湯濡安不在現場則由其取樣放在湯濡安的辦公桌旁邊),取樣第1瓶是從車上桶糟取出,第2、3、4瓶則是由入料預備口讓該藥品滴下,之後將4瓶樣品交給湯濡安,若湯濡安不在現場則放至湯濡安辦公桌旁,每次每輛車都要取樣品4瓶,取樣完之後將聚氯化鋁下到湯濡安指定的儲存槽,填充完畢後其再駕駛空槽車再次過磅,其會自己記載空車過磅的重量在其車上的紀錄單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254、25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載送聚氯化鋁到豐原給水廠後要通知湯濡安收貨,到自來水公司聯絡湯濡安後,他會到地磅處過磅,取第一瓶樣品,樣品是湯濡安取的,都是其開孔蓋讓他取樣品,將交貨清單交給湯濡安,他會告知其到那個槽卸貨,剩下的三瓶樣品就在卸貨的過程中取等語(見23232卷一第248頁)。證人謝○○於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一開始會由承辦人員聯絡廠商告知要送的聚氯化鋁數量及送達期間,之後廠商會依指定期間將數量進場交貨,該批藥劑交貨完成供貨廠商代表會到場並繳交自主檢測報告單及數量清單,並註明批次,槽車運送聚氯化鋁藥劑到指定廠區儲槽時會先進入自來水公司的地磅站過磅,過磅時會由淨水股的收藥人員會同過磅記錄總重,地磅電腦會記錄總重,但淨水股收藥人員及廠商司機還會共同手抄過磅總重數據,過磅後淨水股收藥人員就引導槽車至指定的儲藥槽旁準備下料,收藥人員會先從槽車後方以小桶子接一些藥水,目視初驗其色澤是否為灰褐色及用比重器量比重是否為1.2以上,才符合契約規定,上開目視初驗完畢如果符合契約規定就可以下料,收藥人員就會開啟儲槽收藥口端蓋的鎖頭,實務上雖然有要求要上鎖,但收藥人員偶爾會有疏忽未上鎖,槽車的輸藥軟管就會連接豐原給水廠儲槽的收藥口,開始下料時,收藥人員就要準備採樣器具進行採樣,依規定必須要採樣2瓶,每瓶約350CC的藥水,由豐原給水廠儲槽的收藥口旁的小凡而裝採樣的藥水,並當場在瓶子上貼上封條,由收藥人員及司機在封條上簽名,簽名後就會將樣品送至豐原給水廠第二場的地磅室暫時存放,到整批交貨完成後再進行混樣,混樣後就送1瓶至水質課檢驗及送1瓶至物料課再轉送至委外的實驗室進行檢測;完成下料後槽車再到地磅室秤其空重,秤空重時收藥人員也會在現場陪同過磅,產出磅單由收藥人員及司機都要在磅單上簽名確認,磅單上會記明總重、淨重、空重等數據;每批次的數量交貨完成後,淨水股的收藥人員要將儲槽的封蓋蓋上並上鎖貼封條,並在藥槽外壁上的進藥標示板寫上契約字號批次、交貨日期。待區處的物料課及水質課的樣品檢測合格之後,我們就可以開始使用這批藥劑,然後區處就會辦理驗收、付款事宜;上述的收藥人員就是初驗人員,要初驗聚氣化鋁的色澤跟比重,當場發現比重不夠或色澤有異,初驗人員可以拒收該批藥品;聚氯化鋁交貨時初驗人員不可以不在現場,因為初驗人員如果沒有在現場的話就沒有辦法做初驗,也就沒有辦法收貨,將藥品注入儲槽;初驗人如果未在現場初驗,不可以在交貨清單初驗人簽單欄簽名及在豐原給水廠淨水用藥初驗檢測紀錄「初驗是否合格攔」勾選「是」並核章,藥品也不可以交貨,因為沒有初驗,沒有辦法確認初驗是否為合格物或者是交貨的品項確為聚氯化鋁,所以當然不可以交貨;初驗人員未會同過磅不可在秤量單(即過磅單)的「過磅員」欄位核章,因為沒有在現場確認重量;這些在「台灣自來水公司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管理作業要點」裡面都有詳細規定;湯濡安是約102年10月由第四區管理處檢驗室調任豐原給水廠淨水股擔任技術士;湯濡安102年10月到淨水股後負責藥品的收藥、管理及水質儀器的維護保養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210至212頁)。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叫料是其主動跟廠商叫料,至於廠商何時運送到豐原給水廠,由司機決定,如果是非上班時間、夜間或凌晨的話,司機會打電話通知其。其跟司機說不論何時,槽車下國道四號後,都一定要打給其通知,初期其都有確實陪同進料,過磅、採樣,東展公司運送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的藥槽時,其是監工,理論上其應該在現場全程參與近2小時,這是其的職責所在,其應在進料過程的前中後期進行採樣;聚氯化鋁的藥槽依規定必須要上鎖,但如果超音波故障時,我們會拿竹竿去戳、測量藥槽的深度,以確認剩餘聚氯化鋁的量;注入口、槽頂會上鎖,鎖頭鑰匙都是同一個,所以一個鑰匙可以開所有的鎖,東展公司運送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的藥槽時,由其取樣,封緘是由其和司機共同簽名在封條並貼在樣瓶上;空的取樣瓶、空白封條都是廠商負責提供,理論上經由其在進料前中後期採樣後,會先沖洗瓶身,之後立即會同司機一同簽名、貼封條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34至36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淨水用藥部分包含混凝劑、消毒劑,混凝劑指的是聚氯化鋁,豐原給水廠沒有進明礬,消毒劑指的是高壓液態氯;關於淨水用藥部分,其負責進貨跟管理,使用的是由控制室,收藥時其是場所的初驗人員;初驗後,如果合格,就可以進料到儲料槽,淨水用藥要符合飲用水藥劑管理辦法,在辦理裡面並且有規定進藥時要做採樣,依規定就是要前、中、後段採樣;豐原給水廠對聚氯化鋁的採購濃度規定在10%至11%之間,沒有達到濃度的話會影響藥性,會影響能否當作混凝劑的功用,聚氯化鋁得標廠商,司機送貨過來後,其要初驗,樣品罐是由廠商提供,比較辛苦點可以爬到槽車上採,但為了方便,經常從管道口採集,依規定要前、中、後段採集,初驗跟過磅的時間點其實不太重要,因為只要初驗沒過,也不用過磅,依規定就是要退貨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16至1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謝○○、謝○○、張○○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聚氯化鋁之收藥人員即初驗人員,依採購收料標準流程圖、採樣方法、淨水用藥初驗檢測記錄(見調查卷第201至203頁、偵23232卷一第219頁及23232卷三第213至217頁),被告負責陪同東展公司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當場混合取樣送驗。被告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確有向證人謝○○、陳○○收取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謝○○、陳○○證述在卷:
①證人謝○○於106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於106年6月
7日在廉政官前所為之供述實在,前開陳述交付金錢給湯濡安之內容實在,因湯濡安從104年間向其索賄,上開款項都是賄賂湯濡安的錢;103年底或104年初,東展公司要交付聚氯化鋁標案的貨品時,湯濡安卻說我們的聚氯化鋁有問題,要送貨司機找可以負責的人去找他,其是東展公司廠長,公司是其父親的,但公司大小事都是其在管,所以其去豐原給水廠找湯濡安,湯濡安說他前輩告訴他工程都有10%回扣,問其物料有嗎?其回稱我們公司3、40年來都沒有給回扣的慣例,湯濡安就提議說我們可改交9.5%的聚氯化鋁,契約是約定濃度10%,因交付的聚氯化鋁濃度較低,1噸可以省200多元,然後拿這些差價的1/3給他,另2/3當作公司公關及其的費用,其就同意,之後東展公司交貨的聚氯化鋁濃度都低於10%,我們交貨的聚氯化鋁是液態的,東展公司生產液態聚氯化鋁都是濃度10%,由司機去儲存槽把聚氯化鋁抽出來,抽出95%的聚氯化鋁,剩下5%由其或司機加水,但實際濃度多少,我們沒有測過;東展公司生產完聚氯化鋁後,打進儲存槽前,會先採樣確認聚氯化鋁濃度有無超過10%,出貨前不會再採樣,我們會事先準備好樣品,一車會準備4罐樣品,這些樣品是從儲存槽取出,濃度都會在10%以上,如果湯濡安不在,我們就會把樣品放在過磅的地方,過磅的地方還會留有每次送貨驗剩的樣品;張○○是在105年1月擔任東展公司司機,之前司機是 顏豐樺 ,每次出貨前其都會拿4罐樣品給張○○,其跟司機說樣品都是有經過送驗合格的;其交付賄賂大部分都是在交貨的時候,地點都是在豐原給水廠,其都是給現金;其與陳○○的LINE對話是湯濡安稱原水濁度太高,要求東展公司出標準10%的聚氯化鋁給他,把聚氯化鋁進到給水廠的FRP就是玻璃纖維的儲存槽,其叫陳○○找 謝豐原 處理,但後來並沒有送貨,陳○○可能知道湯濡安有收錢,所以說湯濡安敢拿錢卻不辦事;其交付賄賂目的是湯濡安向其索賄,且建議可以降低聚氯化鋁濃度節省成本,節省成本中的1/3給湯濡安;其沒有主動告知陳○○、張○○、謝清文其有支付賄賂給湯濡安,其只跟張○○稱儲存槽的4罐樣品要放在地磅站或交給湯濡安,另外曾叫陳○○交賄賂給湯濡安,其沒有告訴她信封袋裡裝什麼,也沒有告訴她給湯濡安的目的為何;東展公司得標105年聚氯化鋁標案,湯濡安說原先以這樣計算賄賂是很少的,他沒有直接提高賄賂,但我們一直覺得他在刁難,105年的標案就沒有再給賄賂了,其與湯濡安沒有仇恨,其對於違背職務行賄罪認罪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111至116頁)。證人謝○○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105年9月份時,其在豐原第一給水廠就其與湯濡安之對話錄音,因為其覺得湯濡安一直刁難其,想要拿到更多的金錢,所以不得已只好錄音,當時因為其沒付賄賂給湯濡安,而湯濡安刁難其,其就不想給他了;105年度的標案其沒給湯濡安錢;其有時候會交代陳○○拿東西給湯濡安,但陳○○有沒有給湯濡安10萬元,其不知道;錄音譯文中「是不是因為她有跟你砍的問題」,「她」指的是陳○○,陳○○有沒有跟湯濡安砍價,其不清楚;其之前與湯濡安見面時,湯濡安有跟其說陳○○好像也想要分一杯羹,但其沒問過陳○○,因為我答應湯濡安的事情,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其沒跟陳○○說過行賄的事情,是不是湯濡安自己跟陳○○講的,其不確定;湯濡安於錄音譯文中稱:「以前是0.1」、「前面加起來有3
批是2,000噸、2,000噸應該是20」,就是指2,000噸的PAC應該要給湯濡安20萬元;錄音譯文中提到:「是當初5.42的1/3」,「5.42」是指PAC的單價,「1/3」是指我們交貨9.5%的PAC,差0.5%,省下來的1/3當作是給湯濡安的賄賂,湯濡安是這樣提議的;湯濡安說他的前輩、師傅都有跟他講,說工程類的拿10%回扣;其所開立京城銀行帳戶裡面有公款,也有夾雜其個人的金錢;以前是 許富子 保管,如是公款的話,其將錢領出,會跟會計說領特支費出來,會計自己來作帳;其從京城銀行提錢出來,是要交給湯濡安的賄款,但確切日期不記得,其有跟交貨明細做對照,並不是每次交貨都給湯濡安賄款,而是分批或集合好幾批才給,其要等到自來水公司化驗後,已經有撥款進入帳戶後,才會將賄款交給湯濡安等語(偵23232卷一第319至325頁)。證人謝○○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東展公司做自來水公司標案之後認識湯濡安,我們送聚氯化鋁去,湯濡安要負責採樣,他要看外觀、量比重再裝瓶。採樣可能有分階段,要前、中、後採;湯濡安找其談事情,他問其公司交貨的時候有沒有依照慣例交付錢給收貨、驗貨的人員,其跟他說沒有,我們已經開了30幾年,從來沒有這樣做過,他說他以前的經歷都是有,他就說「不然這樣,既然你們沒有,那我跟你提議好了,要你們白白拿出這筆錢來你們一定不願意,不然你們可以不用交到10%」,原先標案東展公司要交給自來水公司的聚氯化鋁濃度為10至11%,湯濡安說我們交貨濃度到9.5%就好,湯濡安直接以其標案的標價計算我們如果交貨9.5%濃度之聚氯化鋁,1公噸可以節省270元,他拿1/3約90元,就算100元,但其實際節省下來的只是原料成本,如考慮其的人事、運輸成本等固定成本,每公噸大概只省下100元;其仍答應湯濡安的條件,我們送貨到台水公司驗收完,向台水公司請到款後,每1,000公斤聚氯化鋁就給他100元,103年標案6,000公噸聚氯化鋁全部交貨完成,1年約給湯濡安60萬元,104年也是東展公司得標,該年度的數量全部交貨並驗收完成,自來水公司有給付款項,104年的標案大約給付60萬元予湯濡安,印象中105年標案沒有支付賄款給湯濡安,其交付給湯濡安約120萬元,並未講是賄賂還是借款,是湯濡安向我要這筆錢,他是有跟我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但事實上其也不當他是借的,因為他也從來沒有還過其;其交錢給湯濡安,有時候會與司機一起過去交給他,有時候交給陳○○轉交,非交貨時間,如果剛好有經過也會去找湯濡安交錢。四區處叫貨在雨季時蠻頻繁,一個月交二批,數量或者400噸或者600噸,剛開始交錢其都是親自跑,到後來會順便坐司機的車子去;交錢時,其只會跟湯濡安說東西在我後口袋或者車子上,你自己去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陳○○不知情,其實陳○○哪一次知情其不知道,起先其只有請他轉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及之後其不確定是否請陳○○轉交,其當然有請陳○○轉交錢,但是哪幾次無法確定。其交給湯濡安的款項都是從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提出,所以要回溯也是滿容易的,因為都是整數很明顯,只要其看到大概就可以知道那是要給湯濡安的,其於偵訊及廉政官詢問時係依據檢察官提示的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的存摺、東展公司的進銷帳冊及分類帳,去證述交付的賄賂是針對哪幾批的交貨,當時有逐一核對確認哪些錢是交給湯濡安的賄款,及該筆款項是對應到哪幾批貨物,檢察官當時有給其計算機叫我自己計算;其於京城銀行六甲分行104年5月29日提領10萬元與本案賄款有關,其現在忘記該筆款項是對應分類帳哪幾批貨物,其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103年得標的標案第6、7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948,930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9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4年5月29日所提領出來的10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104年8月13日提領的20萬元款項也跟賄款有關,其於廉政署詢問時陳述「103年標案8、10、11、12這幾批要交給自來水廠的聚氯化鋁重量為2,033,240公斤,因此我向湯濡安行賄20萬元,所以是從104年8月13日所提領的20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104年9月23日提領之10萬元也跟賄款有關,其於偵訊中陳稱103年第14批交給自來水廠的重量802,360公斤,因此而給付湯濡安8萬元賄款等語實在;104年11月30日有提領15萬元款項與本案賄款有關,其於偵查中表示是在104年得標第1、2批交給自來水廠,重量為1,605,620公斤,因此向湯濡安行賄16萬元等語正確,另外1萬元現金是其補上的;105年3月21日總共提領11萬及12萬元,這兩筆一筆是賄款,一筆不是,現在不能確定哪筆不是賄款;(後改稱)偵查中其供述「104年得標的標案第3、4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為1,101,760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11萬元,應該是從其京城銀行帳戶105年3月21日所提領出來的11萬元去支付。104年得標的標案第6、7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為1,205,700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12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年3月21日所提領出來的12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當初偵查中其有計算,如果計算剛好符合數量就是了,提領這二筆款項都是交給湯濡安的賄款;105年6月22日有提領24萬元,這筆也是賄款,偵查中其陳稱「104年得標的標案第8、9、10、11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2,417,140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24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年6月22日所提領出來的24萬元去支付」等語實在。105年的標案其就沒有再給付賄賂給湯濡安(後改稱)其於偵查中供述「105年9月9日的錄音主要的目的是要湯濡安承認他有收過我給的錢,所以譯文中提到的20萬元指的應該是105年得標的標案,這個標案的第1、3、4批貨是出給豐原給水廠,第1、3、4批貨加起來的數量大約就是20噸」等語正確,第1、3、4批正常是要給湯濡安20萬元沒錯。其因為不滿湯濡安一直刁難,要表明其的態度所以只給一半,指的就是這筆賄賂,這筆的金額其請陳○○交付10萬元給湯濡安;湯濡安開始刁難我們之後,其覺得很麻煩,就沒有再稀釋聚氯化鋁濃度;其交付款項給湯濡安,湯濡安沒有簽借據,我們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交付金錢的款項都是依照當初約定的金額給,湯濡安沒有說要還錢給其,也沒說何時要還。偵卷㈠第339頁錄音譯文是其與湯濡安的對話,其是在105年9月錄音的,當時因為其在交貨的時候就一大堆問題,例如他說其的罐子太髒,其認為湯濡安故意刁難東展公司,想拿到更多錢,其已經不想這樣做了。對話中湯濡安有提到「那時候是5.4」、「算起來大概90塊而已」、「那現在6塊了,我也就算了。因為都連續的,就想說我也懶得改了」,他意思是之前的標案單價5.4元,後來漲到6元,他也沒有多拿,照之前的條件去拿這筆錢;錄音譯文中湯濡安說「他就是說以後就是砍一半,就是這樣。而且他規格要從那個,原始本來講好要95%,那他現在要求降到90%,你又要降規格,你又要砍我」,湯濡安意思是說本來要交濃度9.5%的聚氯化鋁,最早的時候湯濡安就有說其實我們1公噸拿給他100元算是很少,依照他的經驗以前不只這樣,但是因為剛開始,就先從濃度9.5%的開始,以後濃度還可以再降到9%,這樣的話他就可以拿更多;其曾把錢拿給陳○○,叫她幫我拿給湯濡安2、3次,但其不會跟她講裡面是什麼,哪一次拿的其不知道,金額其也不確定。105年8月20日2,000噸的貨款依照我們的約定要支付20萬元給湯濡安,那次其只拿10萬給陳○○轉交予湯濡安,因為其覺得交錢給湯濡安也沒用,我們的聚氯化鋁濃度明明沒問題,他一直說我們的藥有問題,讓其很不高興,其會覺得是不是因為你要拿更多,所以明明沒問題的藥你硬要說有問題,其想說從今以後不想給他,但是如果全部都沒給他,覺得道義上說不過去,就表達其的不滿,給他一半。106年6月7日其到廉政官署製作筆錄是要檢舉湯濡安跟我們索賄的事情,本件犯行是其向廉政署檢舉的,檢舉之前其有要陳○○提供資料給其,一起提出檢舉;當時因為湯濡安讓其感覺他的胃口愈來愈大,他在105年7、8月間開始刁難我們送貨,跟我們正常交貨過程不同,其確定藥沒有問題,還被他刁難,就覺得他是不是想要拿更多賄賂所以故意這樣做;其與湯濡安並無其他仇怨或糾紛,在廉政官署所證述的的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69頁)。並有證人陳○○與謝○○於105年9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理他了,敢拿,什麼不用做」等抱怨之內容可參(見偵23232卷一第13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②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5年8月20日其有交付10萬
元給湯濡安,這次其事先就知情,謝○○交給其的時候其覺得怪怪的,其摸到牛皮紙到裡面有一疊錢就問謝○○,謝○○說是湯濡安要跟他借,他說他處理就好,叫其拿給湯濡安,其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其有說請謝○○自己送,他說他今天沒空;105年8月20日其交付這10萬元給湯濡安時,湯濡安怎麼說的其忘記了,但是其有跟他表示這樣錢很多了啊;其知道這筆錢是謝○○要給湯濡安「茶水錢」,因為東展公司下藥跨到晚上湯濡安幫我們收料,所以給他「茶水錢」當作補貼,謝○○叫其拿牛皮紙袋給湯濡安時沒有跟其說目的為何,也沒有請其傳話給湯濡安或是交代湯濡安做什麼事情,湯濡安也沒有跟其說這些錢就是要換取東展公司可以以濃度9.5%聚氯化鋁交貨;謝○○有說過是給湯濡安的茶水錢,也有說湯濡安跟謝○○借錢;其拿給湯濡安的牛皮紙袋裡面有裝交貨清單和封條,其知道裡面還有錢,其沒有說那疊是10萬元;其沒有試圖向湯濡安砍價,只是跟他說我們利潤這麼薄,我們公司都沒賺錢,會扣薪水,是不是可以不要收錢,湯濡安沒有回答,後來其還是依照謝○○指示交付錢給湯濡安,沒有提到要砍一半的問題;其之前沒有交付過賄款給湯濡安;其有跟謝○○說我們品質又沒有不好,為何要給錢,謝○○說沒關係,還是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7頁)。
③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辯稱:105年9月9日湯濡安
與謝○○對話譯文內容係其與謝○○間的對話,其中37分11秒的對話,謝○○說「我有稍微聽到,是不是因為她有跟你砍的問題?」,對話中的「她」指的是陳○○經理,其回答有砍,然後謝○○說砍一半,意思是廠商為了打好關係所以會有借貸關係,其本來是希望跟廠商借款能夠先還學貸,想說不用算利息;是廠商說要借錢給其,其也有跟廠商說我要跟他借款,但詳情記不太得,其忘記是其主動跟他借,還是他主動要借給其的,主要因為他沒有辦法一次借其太多,所以陳○○說要砍一半,意思是只借其一半;另外謝○○的意思是等其手頭寬裕、有錢的時候再還他就好,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錄音譯文37分32秒其說「我就說不接受啊,而且最好笑的是 陳經 理當時沒砍成,最後又自顧自的交的時候,又只給一半」,按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公斤可以借其100元,借款會以出貨比例為借貸金額這跟東展公司手頭寬不寬裕,如果東展賺錢,手頭寬裕才有辦法借其;因為陳○○說不能借其太多,陳○○當時說是她的長官交辦,其就問他說怎麼這樣子呢?陳○○也覺得她只是幫人家做事,最後也不了了之(見偵23232卷一第38頁);這次謝○○借其的金額大致上是10萬元,因為這次是2,000噸,原則上可以借其20萬元,但他砍一半只借其10萬元。錄音譯文37分57秒時其說「以前是0.1嘛」,是指交貨1,000公斤的聚氯化鋁,謝○○借其100元;錄音譯文38分23秒時其說「前面加起來有3批是2,000噸,2,000噸應該是20」,20指的就是20萬元,因為之前有交貨2,000噸,謝○○有賺錢了,所以可以借其20萬元還學貸;其後來實際上只借到10萬元,陳○○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的愛買購物中心交給其的;錄音譯文38分35秒謝○○說「我們之前也是這樣,只要驗收過,付款,我們就會給你,不用緊張啦」,意思是其處理東展公司笫一標採購案的一半開始,其就陸陸續續跟東展公司有借款;總計借款多少其不清楚,謝○○有時候沒有借給其,總計應該沒有超過60萬元;如何認還款金額謝○○應該自己有記,其迄今都還沒還款(見偵23232卷一第39頁)。錄音譯文40分2秒我提到「她的意思很明確,她的意思就是說,明明就是這樣啊,我們上次不是說好了嗎,對不對。現在不是0.1是0.05啊。我說不是啊本來就是0.1,而且0.1是當初契約單價的5.42時候的算法,然後她當時跟我砍,我就反而就反問她了,現在單價已經6.0,現在6.0的單價,你怎麼還砍呢?對不對?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1/
3耶,對不對。1份是甲乙,然後是區處嘛,對不對?」意思是指謝○○要有獲利,才有辦法做這個人情;以前第一次標案中聚氯化鋁單價每公斤5.42元時,談好的借款情形是交1,000公斤的聚氯化鋁,謝○○可以借其100元,現在單價提高到每公斤6元,陳○○反而要砍成只能借50元(見偵23232卷一第41頁)。錄音譯文40分22秒其說到「那現在6塊了,我也就算了。因為都連續的,就想說我也懶得改了,之後再說。」是指聚氯化鋁單價提高到6塊了,四區處的聚氯化鋁標案這幾年都是東展公司得標,所以原本借款的比例沒有改(見偵
23232卷一第41頁)。錄音譯文41分43秒其說「是她先跟我砍價,我才反過來問她說,你是怎麼算的,你現在已經,首先當初是5%的誤差來算的,當時的單價是5.42,這樣子我們分3份,本來算法是這樣。現在你要跟我砍價,你的原因是什麼?你怎麼算的,那你算給我看,她就算不出來。他就說那是老闆的意思,她只是傳個話。」百分之5是指契約規範聚氯化鋁濃度合理誤差範圍,就是說東展公司原本應交10
0%符合契約的物品,但東展公司只交95%是符合誤差範圍,誤差所節省的利益可以分成3份,1份借其,另外2份就看謝○○如何處理;其忘記當初我與謝○○如何約定分3份,謝○○把另外2份給誰,其不清楚,要問謝○○,他是透過陳○○處理;陳○○當時是跟其說長官交辦,所以其跟謝○○講的老闆是指東展的老闆,不是謝清文就是謝○○云云(見偵23232卷一第41、42頁)。又於106年8月11日偵查中辯稱:他願意將其中1份借給其,用借貸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筆錄);沒有約定何時還款;沒有利息;沒有提供担保品;沒有契約借據,謝○○說不用借據;如果他要其還錢,其會還;其有問謝○○是否要寫借據,他說不用,如果他不跟其要,其也不會急著還(見偵23232卷一第18頁);實際上應該拿到沒超過60萬元,其將這筆錢還助學貸款20萬元、買車10萬5000元、去日本2次,其跟我女朋友加起來平均一次花費大概是6、7萬元左右,剩下的有些拿來做生活開銷,沒有拿給家裡云云(見偵23232卷一第19頁)。又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僅收到謝○○46萬元;其當時跟謝○○提到其就學貸款困難,當時其把謝○○當成很要好的朋友,他就願意資助其(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大概分不到10次,約定其職等高了,經濟比較寬裕之後再還;謝○○叫其還其還是會還他,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簽借貸契約,其當時也希望寫借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紙袋只有8萬元左右,這8萬元是其向謝○○借20萬元,陳○○只拿8萬元給其;陳○○是說先借一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謝○○於103年底進豐原給水廠施工,其在當時認識他,大約認識半年後其才向謝○○借錢,因其家境不好揹負助學貸款也沒房沒車,一開始是為了助學貸款,其主動跟謝○○說要寫借據,謝○○就說不用啦,其就沒有再堅持要寫借據;助學貸款部分借了20.5萬元,又其母親失業怕房子被法拍,因其母親房貸的關係借了3次,其總共跟謝○○借了46萬元,最後一次要借20萬,但只給其10萬元,並叫其另10萬元再等等,其就一直在等他,然後就發生本案(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目前借錢沒有還;因為謝○○的關係,害其被公司記過,所以偵查中其有順著他的劇本講一些氣話(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謝○○當初說願意幫助其,其與謝○○的年紀差不多,和他很好聊,他當時說可以借錢給其是因為助學貸款,當時的助學貸款有20幾萬,他可以分次借其,他當時是只跟其講他每賣一噸的聚氯化鋁,他可以借其100元;其不是只有和謝○○借錢,其和高中同學就有寫借據,其向謝○○說要寫借據,他當時說不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被告對證人謝○○、陳○○所交付現金數額雖有爭執,且辯稱係向證人謝○○借款云云,然亦坦承確有向證人謝○○取得款項,且係以每公噸聚氯化鋁100元之一定比例計算所謂借款,復於東展公司得標單價提高時,證人陳○○銜命交付款項,被告與之猶對交付金額不符計算比例而有異見。顯見被告確有向東展公司人員以交貨比例方式長期收取款項之事實至明。
⒋證人謝○○與被告湯濡安於105年9月9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為被告湯濡安,B為證人謝○○):
B:我有稍微聽到,是不是因為她有跟你砍的問題?
A:對,有砍。
B:有砍,她砍多少?
A:她砍一半。本來需要。
B:你也可以不接受啊。
A:我就說不接受啊,而且最好笑的是陳經理當時沒砍成,最後又自顧自的交的時候,又只給一半。
B:他怎麼只給一半?
A:對啊,他當時沒砍成,然後他就說他回去問一下老闆。
B:他現在一半是什麼意思?他現在已經交了多少了?
A:以前是,以前是0.1嘛,也就是說,簡單來說,就是前3批2,000噸。
B:2,000多,2,000噸,這一批是第幾批?
A:這一批算是第五批,但是有一個是鯉魚潭的。
B:第四批是鯉魚潭的。
A:就是中間有一批是鯉魚潭。
B:其中有一批鯉魚潭的。
A:那前三個。
B:那前三批。
A:前面加起來有三批是2000噸,2000噸應該是20,這樣
子,可是他就...
B:那個驗收過了嗎?
A:那個一定過的啊,那個哪有什麼問題。
B:不是啊,我們之前也是這樣,只要驗收過,付款,我們就會給你,不用緊張啦。
A:她的意思不是這樣,她的意思就是砍一半,她本來就要跟我砍一半。
B:她後來有跟我講說她有砍,對。
A:結果她沒砍成啊。
B:她的意思不是說沒砍成,還是照原先的這個。
A:剛剛給的時候,她就是說就是這樣。
B:你為什麼不等等看。
A:不是等等看,他還反過來說,啊我們不是講好了嗎?
沒有啊,你那時候你沒有砍成啊。對啊,她還反過來一直跟我凹。
B:不是阿,做生意有時候就是這樣嘛。
A:他就是在攻防而已啊。
B:對阿。
A:就是在攻防,但這個太誇張。
B:沒有砍成,那也照原本的給你啊。
A:沒有,她說沒有。
B:只是他那一批還沒有請款,所以一般我們都是結餘款項。
A:她的意思很明確,他的意思就是說,明明就是這樣啊
,我們上次不是說好了嗎,對不對。現在不是0.1是
0.05啊。我說不是啊!本來就是0.1,而且0.1是當初契約單價的5.42時候的算法,然後她當時跟我砍,我就反而就反問她了,現在單價已經6.0,現在6.0的單價,你怎麼還砍呢?對不對?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3分之1耶,對不對。1份是甲、乙,然後是區處嘛,對不對?
B:那時候是5.4。
A:那時候是5.4。
B:算起來大概90塊而已。
A:90幾,將近,對啊。
B:那個也不是重點。
A:差不多。那現在6塊了,我也就算了。因為都連續的,就想說我也懶得改了,之後再說。
B:什麼之後,吃我們夠夠,這要細水長流,什麼之後。
A:那怎麼可能。
B:我是覺得說我不知道她做這些動作拉,但我覺得大家就好來好去就好了啊,就已經。
A:沒有現在就是說,至少陳經理他的信用已經是不OK了
,如果今天他砍這一半,你們不知道,那你們公司以為給了我,其實是進她自己口袋,那她以後一定會一直想要做這種事。那她這個人就沒有信用了。因為她會永無止盡的想砍我,或者是說她對你們公司甚至說哄抬價額,然後你們還對我很不滿,然後還傻傻的給她了,她其實才交給我一半而已,如果這種情況,所以我已經覺得透過她...
B:你要抬價,不是嗎?
A:是他先跟我砍價,我才反過來問他說,你是怎麼算的
?你現在已經,首先當初是百分之5的誤差來算的,當時的單價是5.42,這樣子我們分3份,本來算法是這樣。現在你要跟我砍價,你的原因是什麼?你怎麼算的,那你算給我看,她就算不出來。他就說那是老闆的意思,她只是傳個話。
B:嗯。
A:這樣子,那我就說不然找時間我去找你們老闆,就是我跑一趟台南也沒關係。
B:不是啦,有時候你有什麼問題,她擺不平的時候,就直接找我,雖然我現在沒有在負責了。
A:對。
B:但是再怎麼講我也是老闆啊。你如果對找信任的,或對她有質疑的,你就來找我。
A:OK,OK,好。(中間略)
B:我不知道陳經理她怎麼談,她不想理你。我們就沒有問題,為什麼講什麼你也不接受,講什麼你也覺得。
A:總之現在如果說情況這樣子的話,我就沒有辦法了,
這個已經失控了,他就是藥性不行。我絕對沒有那麼無聊,我也不想要這樣子,但是這樣子我就沒辦法,我就是要照規矩來。所以從第五批我就跟陳經理講說,好,現在汛期,我覺得這樣子沒有辦法。其實坦白講百分之95,如果說我們降到百分之90,降到百分之80,最誇張的時候還降到百分之70,那個時候其實我也在觀察,我在觀察如果沒事的話,藥性夠好,那就算了,那其實不關我的事,(聽不清楚)。
(中間略)
B:對啊,可是依我們原本所談的條件,會不會這些問題就沒有了,直接講清楚。
A:不可能,這真的不可能。
B:那這樣問題就大啊。
A:對啊,你還要去各方打點。
B:對啊,對啊。
A:那沒辦法,你必須打點一下,現在這個事情已經壓不
住了,還真的要打點。這就是我從之前就一直跟陳經理強調說,不要再這樣子了。然後我一直跟陳經理好聲好氣的說,以後不要再發生(聽不清楚),就當作沒有這回事,好不好。她的態度是說,我們就是這樣子啊,跟以前都一樣啊,本來就這個顏色啊。好聲好氣的希望她不要(聽不清楚),她就不要,我能怎麼辦,然後她砍,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的話(聽不清楚)
B:他有跟我講說,…(聽不清楚),她是講說這是上面
的意思。我現在是都沒有在管這一塊(聽不清楚),這個狀況她應該會處理,我是沒有再過問這個。最近發生一堆問題,我有跟她聊,她有在講說,上面的意思是這樣,所以應該是沒問題,應該是我那天有跟她講說看可不可以少一點,這個是我...(聽不清楚)。但是我先說,現在砍不砍,同不同意,也是要雙方同意嘛,我要砍那些,我有我的利益,做生意的,我當然希望說。
A:這個他才誇張了。她當初說砍一半,然後我就問她說
你到底是怎麼算的,她就說那是你們老闆的意思(聽不清楚)。她就說那她回去問老闆,結果後來她回來就說算了算了,就不砍。結果我在交的時候,2,000噸,她才給我10而已。她還一直堅持說,上次我們不是講好了。沒有,這個很扯耶。然後我當天就約她吃個飯,你回去問一下你們老闆,然後就說算了,不是嗎?她就好像活在自己的那個世界,自說自話。
B:我們老闆也覺得說就照原本的。
A:照原本的啊。
B:他砍成了,他大功一件啊,不要說自己啦。他回去,
人家說哇...
A:那就算了,那就算了,不要了。
B:但是我是覺得我們跟公司至少,沒有說,既然已經答應你了,嘿,就是會給你。
A:從第四批的時候就已經很不順了,從第四批,就上一批。
B:答應你了,就是會給你,那他為什麼沒有給你,就是
他是不是還沒有驗收過,或還沒有付款,還沒有結餘款?
A:不是,不是這個意思。她就是說以後就是砍一半,就
是這樣。而且她規格要從那個,原始本來講好要百分之95,那她現在要求降到百分之90,你又要降規格,你又要砍我,這樣前前後後就差了4倍了,那你們到底在幹什麼,為什麼要這樣?我說,你計算給我看。
然後他就跟我說,是老闆的意思。我就說那就算了,從第五批開始,我就跟他說,不行了,這樣,不要了。那藉這個機會。
B:你當初講的時候95,然後最差到90,那我們一定是拼
那個最低的,我們不會給你95啦,我們一定要拼90的。
A:但是我當時跟你算,算好,那是5.42。...(聽不清
楚)。我的意思是說,怎麼可能這麼準,頂多容忍到90,但是我們現在的算法是百分之95來算喔,你不要(聽不清楚)。如果你確定你要從百分之90算的話,那就重新算喔,對不對?
B:就像你講的不可能很準,你也不用(聽不清楚),95下去算,但是至少要在90。
A:如果今天真的是百分之90、95的話,絕對不可能是這
樣子,絕對不可能壓不住,所以那個問題是什麼,我還真的不知道,這要問你?我也絕對沒有那麼無聊,我不可能撼動控制室,撼動股長,然後判斷超出個人,然後把事情鬧成這樣,鬧成這樣是我有事,不是你有事。所以說第五批,我從第四批就開始跟陳經理,等於是有一點不想合作了,第四批的時候就已經跟他說,這一批那就不要了。現在汛期我不敢,現在這個事情很難收拾。
(中間略)
A:也行啊,那你就去。反正你先跟股長講一下。
B:股長那邊打個招呼。
A:沒有,股長不是重點。他不會,我們絕對不可能去故
意搞那個東西的,我們不可能故意去搞這個事件,來嚇唬你,絕對不可能。我今天講白一點,你每年6,000萬,這個算什麼。他才不想跟你搞這些有的沒的,把自己弄的半夜12點還要出來弄,他沒那麼無聊。這個四區處的案子,他也希望說大家有(聽不清楚),他不會故意搞你,絕對不會。但是這個事情真的是,現在出這個包,那跟陳經理早就已經講說第五批,不可能過了,我都要照規矩來,我都已經跟他早就講過了,不是。我不是突然殺個措手不及,已經早就說好了。那所以說,現在我也藉這個機會,真的很好奇說那個綠色的成份可能是什麼,那我們真的混這個樣子試試看,而且是早就講好的,對不對,我也確定每一車的比重都夠,所以這個樣品,我們拿去試試看,驗驗看,對啊。
B:如果這一批還有問題。
A:那就可能要解約了,那就之類的。
B:解約是不至於啦,藥就是沒問題的怎麼跟我解約,我
再怎麼拿去化驗就是沒問題的,我是說這一批啦,如果再出問題,再怎麼給我驗我就沒問題,合乎標準(聽不清楚)。
A:反正這一批先這樣做啦,然後我先照規矩來,照規矩
來是從上一批在(聽不清楚)就已經說好,就說我們接下來我們都正常來,你現在正常時間這樣子,我做的工作,讓大家看到,然後你夜間施工,你就讓大家講不清嘛,你在幹嘛。
B:(聽不清楚)
A:對啊。你就(聽不清楚)這個,我在白天讓大家看,
這是早就講好,如果說這樣子,那其實說真的,驗就是要驗過,因為那邊其實一定都OK的。
B:驗不是。
A:驗一定驗的過啦。(中間略)
A:因為我們股長挺我,他一直很挺我,他每次發生事情
,他都會看操作課,他都會看控制室操作單,他一定是看他們的,那是因為他挺我,因為我幫他做很多事,所以說他一定會挺我。但是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他一直挺我,在他們眼裡我就變成一個奸臣,我變成是一個一手遮天的奸臣。仗著股長捧我,仗著自己是紅牌,然後(聽不清楚)。股長他每次都挺我,反而讓大家對股長沒有信心這是一個問題,那所以說現在(聽不清楚),第五批開始照規矩來是早就講好的事,我相信陳經理應該,至少第一個比重都夠,那所以說檢驗那個地方趙大哥來跑,應該沒問題。
B:比重夠也不用照規矩這樣下去用。
A:現在這一批先這樣run過,其實應該OK吧。因為早就
講好的,早就講好了,那我還真的。對啊,我早就已經講好,第五批,汛期了,那就不要,之前就已經說好了,然後你們都照規矩來,現在(聽不清楚)。
B:(聽不清楚)
A:那我是建議(聽不清楚)。
B:你這邊要照程序要怎麼處理,(聽不清楚)。
A:對,別人也要看,我也想知道說這個驗出來大概是什
麼結果。驗出來,他這種製程的數據大概長什麼樣子看不到(聽不清楚)。都跟你們講好了,你們應該也會處理好,其實有時候我在想比例這個問題,對不對。你的顏色跟正常顏色的比例如果說OK的話,你們自己驗就知道了,反正早就說好的,應該不會出差錯了。所以說這一次不管是做做樣子,還是怎樣,總之第五批就是正常作業,那就算了。我是建議你,你想要做什麼事情,比方說你會想去認識幹嘛幹嘛,跟我們股長談一談?
B:好好好,0K啊。(以下省略)上開譯文內容,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23232卷三第79至93頁)。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陳述之內容,核與證人謝○○所陳被告表示東展公司因得交付濃度9.5%之聚氯化鋁(即譯文中被告所稱「原始本來講好要百分之95」、「我們現在的算法是百分之95來算」、「如果你確定你要從百分之90算的話,那就重新算喔」),因而節省之成本中之1/3款項作為交付被告之賄款,即東展公司每交付1,000公斤之聚氯化鋁,應給付100元之賄款予被告(即譯文中被告所稱「首先當初是百分之5的誤差來算的,當時的單價是5.42,這樣子我們分3份」、「本來就是0.1」、「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3分之1」),嗣後其因認被告故意刁難,故於105年8月20日僅交付原約定金額一半之款項即10萬元予證人陳○○,由證人陳○○轉交予被告(即譯文中被告所陳「她砍一半」、「前面加起來有三批是2,000噸,2,000噸應該是20」、「現在不是0.1是0.05啊」、「結果我在交的時候,2,000噸,她才給我10而已」)等情相符。益徵東展公司人員交付被告款項確係以東展公司每交付1,000公斤之聚氯化鋁與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應給付100元之款項,而被告猶向證人謝○○抱怨遭對方(指證人陳○○)砍一半款項、交付款項未依約定交貨重量比例計算等情。
⒌被告雖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東展公司運送聚
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的藥槽時,其是監工,理論上其應該在現場全程參與近2小時,這是其的職責所在,其並應在進料過程的前中後期進行採樣;聚氯化鋁的藥槽依規定必須要上鎖,但如果超音波故障時,我們會拿竹竿去戳、測量藥槽的深度,以確認剩餘聚氯化鋁的量;注入口、槽頂會上鎖,鎖頭鑰匙都是同一個,所以一個鑰匙可以開所有的鎖;初期其都有確實陪同進料,過磅、採樣,但在103年、104年其初次處理東展公司聚氯化鋁部分第一標後大約3,000噸時,其在少數非上班時間收料,就沒有去陪同去過磅、採樣等行為;106年2月2日自來水公司四區處懲處令懲處對象是其,懲處是由因辦理初驗、收料,未會同過磅及採樣,任由廠商自行收料、抽驗均屬真實,廠商是指東展公司,其被懲處申誡2次,其沒有提出申訴;其負責東展公司部分沒有每一次都陪同收料,因為被第四區處懲處,所以該項業務只做到105年底;報表如果是夜間或非上班時間進場進料,就有可能未陪同司機進料,但因為時間久遠,其沒有辦法每一次都確認。夜間或非上班時間進場進料的交貨清單、秤量單、封條都是其事後補簽名的,沒有去陪同進料時,確實會有疑慮司機所載運的物品、重量是否與交貨清單、秤量單相符,所採的樣品的內容是否與當車次進料所採樣的,這也都是其被記申誠的原因。105年7月13日、7月14日、8月10日、8月17日東展公司派司機運送聚氯化鋁溶液到豐原給水廠時,其未陪同過磅及親自取樣,卻仍簽署於交貨清單、秤量單上;其指示東展公司之司機自行過磅、取樣(後改稱)不是我指示;其事後同意東展公司之司機自行過磅、取樣,其不在場陪同採樣(見偵23232卷第37頁),若司機另外提供採樣是濃度符合契約規範的樣品,但實際上進料的聚氯化鋁卻是濃度不足,其確實無法確認(見偵23232卷一第38頁)等語,復於106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02年底起在豐原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職務內容關於水質監測儀器部分是要維護、保養儀器、原水與自來水的水質檢測,淨水用藥部分包含混凝劑、消毒劑,混凝劑指的是聚氯化鋁,關於淨水用藥部分,其負責進貨跟管理,使用的是由控制室,收藥時我是場所的初驗人員。初驗後,如果合格,就可以進料到儲料槽,淨水用藥要符合飲用水藥劑管理辦法,在辦理裡面並且有規定進藥時要做採樣,依規定就是要前、中、後段採樣。豐原給水廠對聚氯化鋁的採購濃度規定在10%至11%之間,沒有達到濃度的話會影響藥性,會影響能否當作混凝劑的功用,投入濃度不足的聚氯化鋁因藥性受影響,就要再增加投入量。在豐原給水廠單一時段只會有1人負責與其相同的職務內容;聚氯化鋁得標廠商,司機送貨過來後,其要初驗,樣品罐是由廠商提供,比較辛苦點可以爬到槽車上採,但為了方便,經常從管道口採集,依規定要前、中、後段採集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16、17頁)。復供稱:「我觀察一段時間,之後也打聽了一下他的背景,那、那,因為當時聽說他的背景是民進黨,然後曾經當過國大代表,然後又曾經代表民進黨選過立委,所以說,這種政治背景的廠商在、在公家機關是、是滿常見的,那所以說,那我瞭解第一個,第一個他們這樣做畢竟是有他的道理,那~那既然如此的話,不如就是,不如就是跟他講好,希望他不要太過份,那我跟他講說。」、「就是跟廠商說。」、「(問:你講民進黨背景,你講的是謝清文嘛。對不對?)對。那,呃,這邊應該不能說講好,應該說我在跟他協調溝通啦。」、「對。我跟他協調說,那個~、那、那我不會太機車的、很硬梆梆的盯你,那~。」、「對,我不會太機車,硬梆梆的盯你,那、那麼,但是你給我主成份,我希望是,我能夠容許百分之5的誤差。」、「(問:你給我的主成分。)嗯,我希望你交的主成份,我能夠容許百分之5的誤差。」、「(問:主成分,我可以容許齁,百分之5的誤差。)對。這,我認為這是合理的、合理的誤差值。」、「、那麼~,那這個時候~,我忘記當時是~我忘記當時是怎麼說的,但是~當時我是把~把~契約單價5.42,當時我把契約單價5.42,然後~然後~然後計算、計算百分之5的誤差。」、「然後計算百分之5的誤差,他可以拆成三份。」、「那~那這個部分是、是他~嗯~。這個部分是他有的彈性空間啦。那~。」、「(問:你說的他有彈性空間,他是誰?謝○○?)東展公司,這個是東展公司所有的彈性空間。」、「那這個時候,那、那他、他表示說,他願意借我。」云云(經本院勘驗部分以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99、200頁),「…,那我給你方便,你自己處理,但是~。」、「(問:由他自己處理齁。):對、對。」、「(問:處理什麼樣品是不是?)對,就是你們自己處理,呃,就是整個流程啦。」、「(問:處理整個進藥的流程嘛,對不對?)嗯,就是,好那,既然你們想要這樣子run的話,那就讓你們自己這樣run。」、「(問:想要這樣子做齁,你們就這樣子做齁。ㄚ所以呢?那、那代表你確實沒有去初驗ㄚ。)對。」、「(問:就是配合不去初驗嘛,對不對?)對對。」(同上,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問:你稱齁,東展公司齁,交貨給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的PAC的濃度,於齁,你稱東展公司齁,於103年、104、105的標案,104、105年的標案齁,交貨給齁,自來水公司豐原PAC濃度,都不符合規格,低於百分之10,百分之10,是否正確?)是。
」云云(同上,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揆其於偵查中所述,係供承其容許東展公司百分之5的誤差,其配合不去初驗,且曾未親自在過磅、採樣前到場,而由東展公司人員自行處理,且東展公司標案濃度有低於百分之10等情事。且被告因辦理聚氯化鋁採購初驗、收料,未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親自會同過磅及採樣,任由採購廠商即東展公司自行收料、抽驗,經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核定申誡2次,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6年2月2日台水四人字第1060002071C號令、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8年4月18日台水四人字第1080008121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05至206頁及偵23232卷三第95、97頁),並經證人謝○○證述在卷(見偵23232卷一第213頁)。固堪可認被告確曾有未親自到場初驗、收料及採樣,且有自承容許東展公司濃度誤差之情事。
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當時謝○○以濃度公式為前提自首
,其以為濃度公式是真的,不是因為這樣子其故意不去採樣(見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其職務是驗比重,比重是密度,這藥品合格密度是1.19以上,不能低於此數值,否則不合格,其檢驗比重合格,就可以進藥,尚包括比重、溫度、顏色(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濃度其無法檢測,從來沒有東展公司自己準備好的樣品,如果是其在的話,就是其採,若其不在或是在忙得時候,司機會自己採好,不然司機就要等其;其看到司機幫其採都是從車上採的,司機的車上會有很多空瓶;送貨常都是上班時間,但時間很難掌握,因為是從臺南來的交通的問題或是現場要不要排隊;會卡到時間很正常,前題是信任,所以卡到上班以外時間,你自己弄一弄,其先去忙了,是基於信任的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417頁)。而否認檢驗聚氯化鋁濃度為其職責,且收貨採樣過程或有未在場,惟係便宜之舉等情。且查:
①被告之職權為負責陪同東展公司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
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當場混合取樣送驗等情,已如前述(見前揭理由欄二㈠⒉所載)。又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錄音譯文中有提到「原本講好是要95%,現在要求降到90%,你又要降規格,又要砍我,前前後後差4倍」,95%是指其希望東展化工交貨的聚氯化鋁不能低於95%,原本是要交100%,合理誤差為5%,陳○○說要降到90%,我不懂陳○○為何會提到濃度,所以其才問謝○○是否知道這件事;其的工作內容是確保比重要過及顏色,所以有說合理誤差不能超過5%,再來就是顏色,顏色應該是淡褐色或是透明色之間,後來東展公司給的顏色有偏綠色,所以其才會問,因而跟陳○○交惡,偏綠色有可能會是使用工業級的,實際上東展公司給多少濃度其不知道,因為沒有全部驗,沒有全部驗是因為其偷懶,且謝○○有答應其誤差不會太多,若是誤差在5%以內就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23232卷三第105至109頁)。益徵檢驗聚氯化鋁藥品濃度高低,尚非被告之職權。被告辯以其職務是驗比重而非濃度一節,自非無稽。
②證人即載送聚氯化鋁溶液之司機張○○陳證述稱:
⑴於106年6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東展公司沒有事前取得自
來水公司的封條,其確定是其和湯濡安當場取樣並貼上封條,東展公司廠長謝○○、老闆謝清文、經理陳○○或其沒有送事先裝好的樣品至自來水公司給湯濡安等語(見調查卷第271至277頁)。
⑵復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其印象中好像是105年2
月份開始送聚氯化鋁至自來水公司的豐原廠,在非正常上班時間送貨到豐原廠時,其下國四交流道時會打電話給湯濡安,告知他要去送貨,但他大多數時間都不在場,只有很少數的時間有出現過,湯濡安於非正常上班時間陪同過磅的機率大約只有兩成,不論湯濡安有沒有來現場,所有裝卸聚氯化鋁、取樣的過程都是其自行完成,如果湯濡安不在現場,其會打電話給他,他會指示其將聚氯化鋁下在哪個藥槽,其就先把槽車開到地磅過磅,然後將車輛開封湯濡安指示的藥槽下藥,下藥時其就會順便取4罐樣品,下完藥後就將空車開到地磅過磅,並將4罐藥品、地磅單、交貨清單及其簽過名的封條放在地磅室後就離開;在其105年1月到任後,謝○○曾指示過其在送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水廠的聚氯化鋁槽車中,將以入料約29至30噸的聚氯化鋁的槽車中,指示其加入2噸的水,其是以公司廠區儲存槽上方的水管,直接將水加入槽車中,當時因為聚氯化鋁的料不夠,所以謝○○就叫其在槽車中加水運至四區處,次數大約不超過10次,其印象中不是連續這樣做,好像是分批這樣做;謝○○曾經將裝好的聚氯化鋁的樣品放在東展公司地磅旁邊的化驗室,沒有上封條,並交代其出車至自來水第四管理處豐原水廠可以至化驗室取樣品四罐,其就於出車到豐原集水廠時,將四罐樣品及由其簽名的封條放在豐原集水廠的地磅室,其不用特別通知湯濡安,他就會來拿樣品,謝○○裝填好並放置在化驗室的聚氯化鋁樣品數量大約十幾罐,謝○○裝填的樣品只有聚氯化鋁;謝○○確實會先準備好樣品給其拿去交給湯濡安或放在地磅室,但是這不是常態等語(見調查卷第281至285頁)。⑶復於106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其是東展公司的司
機;關於其送貨到自來水公司的樣品,有發生過幾次是謝○○把已經裝好聚氯化鋁溶液的樣品放在東展公司的化驗室,叫其出貨前直接去拿,其拿樣品4罐後,就送貨到自來水公司,將樣品直接拿到地磅室,湯濡安有時在有時不在,其就是將樣品放在地磅室,並拿出封條簽名,將封條跟樣品擺一起,因為公司說作的料太燙了,告訴其這樣化驗可能會驗不過,所以叫其拿已經裝好的樣品罐,直接送到自來水公司的地磅室;謝○○說聚氯化鋁料太燙了,所以叫其加水到載送往豐原給水廠聚氯化鋁的槽車內,但這樣的次數很少,一年沒幾次;其拿到的樣品不是其裝的,只是受指示去拿;其忘記是在那個批次、那個車次,拿化驗室的樣品去送貨,也忘記是哪一次在槽車內注入水,因為那不是常態;於廉政官前所述實在,上次庭訊時沒有確定,上次是說其沒印象,是擔心講錯了,但開完庭後有問過廠長,確定有這件事,其只是跑車的;今天講的是實在的,上次是沒講清楚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291至293頁)。
⑷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3年至105年間在東展公司任職
擔任聯結車司機,當時有載運PAC到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依正常流程其會先打電話聯繫湯濡安,由湯濡安陪同過磅,過磅時湯濡安會一併取樣,其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湯濡安於非正常時間陪同過磅之機率只有2成等語正確,他不在場時,過磅、採樣及下料都是由其完成,其自己操作電腦過地磅,再拿桶子採樣,單子就放著湯濡安事後補簽,謝○○曾經指示其在PAC槽車中加水,那是製程濃稠度的問題,其不知道製作比例為何,其在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因聚氯化鋁的料不夠,謝○○叫其在槽車加水,運到四區處,次數不超過10次等語有據實陳述,其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謝○○曾將裝好的聚氯化鋁樣品交給其,交代其出車到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時,把這4罐樣品及有其簽名的封條放在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湯濡安會來拿樣品等語,其當時有據實陳述,沒有故意要說謊,其與謝○○、湯濡安、陳○○均無仇怨或糾紛,不會故意說謊陷害他們3人,106年6月7日廉政官詢問後,其與謝○○一起回臺南,當時有聊到這件事,106年8月10日偵訊時陳稱上次庭訊其說沒印象,是擔心講錯了,但開完庭後有問廠長,確認有這件事,其只是跑車的,今天講的實在,上次是沒有講清楚等語正確,其跟謝○○聊天時,謝○○並未要其故意陷害別人,也沒有叫其要改口供說謊去誣陷別人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51至164頁)。
⑸證人張○○原先陳稱並無事先備妥送驗樣品之情事,復翻異或
稱送交先行採取之樣品,或稱東展公司有將樣品及有其簽名的封條放在豐原給水廠地磅室,湯濡安會來拿樣品等語,所述先後不一,已非無疑。且縱其確有指證槽車加水、被告未到場採樣過磅等情,然指證其於非正常時間送貨時被告未到場陪同過磅之機率只有2成,證人謝○○叫其在聚氯化鋁的槽車加水次數很少,一年沒幾次,也忘記是哪一次在槽車內注入水,槽車加水及自行攜帶樣品前往因均非常態等情,堪認縱以證人張○○送貨時,固有槽車加水、自備樣品、被告未前來過磅採樣等情事,然次數非多,尚非常態。
②證人即載送聚氯化鋁溶液之司機 顏榮豪 陳證述:
⑴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其大約104年左右到東
展公司任職,任職6個月左右,其在東展公司擔任司機主要負責載運東展公司的化學藥劑;東展公司和自來水公司有簽訂契約,所以其常常載送化學藥劑到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其曾經送過聚氯化鋁到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其記得有一次東展公司老闆謝○○曾把取樣的樣品裝好並交給其,其就半夜開車載送聚氯化鋁到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要到之前其會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接洽人員湯濡安,到自來水公司後保全會開門讓其開車進去,湯濡安會下來幫其過磅,湯濡安叫其將謝○○交給其已經取樣好的樣品放在地磅室或檢驗室的桌上, 湯儒安 說有時間的話會找人去驗,之後其就將車開進去,直接將藥水打入藥水槽,打完之後其會打電話給湯濡安,叫他下來將空車過磅,湯濡安會拿磅單給其,其會在上面簽名,至於其有沒有拿磅單回公司,因為時間久遠忘記了,其這次送已經取樣好的樣品至自來水公司,就是在颱風天晚上;另外如果自來水公司急需藥劑,其也會在晚上送貨,一般情形藥劑都是其自己打到貨運車上,照理說其會帶空瓶到現場,並在自來水公司人員監視下取樣送驗,取樣好的樣品其就直接交給湯儒安等語(見調查卷第301至305頁)。
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廉政官詢問時並無不正的方法訊問;
那一次的詢問其有據實陳述;其任職東展公司期間6個月有載運聚氯化鋁藥劑,但不是每個都其跑的;載幾次已無印象;載運聚氯化鋁藥劑至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的流程公司要先裝藥,採磅,然後好像要拿磅單還是什麼也忘記了,然後去到豐原,通知湯濡安下來,過磅、採樣,然後作業完再過公磅,好像拿磅單再回來;記憶中並沒有載運聚氯化鋁藥劑前,東展公司的人先把取樣好的樣品裝好,再交給其攜帶到自來水公司交給過磅室或自來水的人員作取樣的樣品;而係現場取樣;在東展裡面也要取樣;其沒印象載運聚氯化鋁藥劑至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時,湯濡安是否每一次都會在現場收料、過磅跟取樣;其曾經在廉政署詢問時筆錄上提到記得有一次東展公司老闆謝○○曾把取樣的樣品裝好並交給其,其就半夜開車載送聚氯化鋁到自來水公司是謝○○會支援其,幫忙把藥打好,而且這個是半夜颱風天,其不可能一天連續做將近20個小時的工作,這一次謝○○就有說樣品好像有叫其直接帶過去就好,因為那天在下雨;就那一次;那一次說好像下雨,可以打電話給他,因為在下雨就不要在那邊取樣品,好像會淋到雨水還怎麼樣,就先取給其,因為東展公司那邊也要先化驗,所以他就順便取了;其於詢問時有提到說印象中每次去自來水公司,湯濡安都會在現場看一下才離開是實話;但那一天是下雨,那個幾年前了其不知道要怎麼回答;在東展公司的時候由其把料打到車上;沒有看過別人加水這件事情;好像在打的時候就要取樣;取樣都要化驗的,那個內部的處理,其就不知道了其在打料取樣不會跟著其一起上路;颱風那一次就是因為謝○○打的,其要回去休息,再來的時候他就說打好了,因為下雨天,其去到那邊現場取可能會淋到雨水還是什麼之類的,就直接拿這一瓶給他,到了臺中其有打給湯濡安因為當場下雨,他可能也沒下還是怎樣的,其就直接去採磅後繼續下藥,樣品其就給他放到不知道是什麼室,就給他放到桌上;除上述那次,其到自來水公司開始要下料的時候也要取樣取樣完的罐子,是交給湯濡安;在自來水公司現場那邊取樣用的那個罐子是怎麼來的其忘記了;其與湯濡安應該是很少交談,沒講過什麼話;各次送貨的過程中,只有一次是謝○○準備好的樣品,其確定就一次,就那一次颱風還滿強的;那一次是由東展公司準備好取樣品直接送去的原因是因當天下雨;因為要現場採樣,採樣的時候會淋到雨水;沒有每一次的情況都會這樣,就那一次;颱風下大雨;應該算是例外,那一天是半夜,好像跑了第三趟颱風很大;其回去時謝○○叫其回去休息,要幫其打,休息多久忘記了,他弄好之後就打給其,其就去上班直接就開車去;打完之後其再去送,就是因為颱風天下大雨;通常中午的那個時段也會幫其打,只是那一天情況比較例外,當天其已經連續工作10幾個小時;打好的那個取樣的瓶子他就說放在車廂,其就從在臺南的東展公司載到豐原;有先跟自來水公司的人先聯絡好;到自來水公司不知道是其自己聯絡還是謝○○有聯絡還是怎樣,其忘記了,反正到那邊其有再打電話;那一天湯濡安沒有在場,沒有看到湯濡安,其就自己把藥磅一磅,然後把那個藥拿去桌上放,就這樣子,然後就去下藥;放在取樣的地方,就拿去放在地磅的那個桌上;其弄好就在睡覺了,也不知道湯濡安有沒有下來,那一天弄好之後其就先休息一下在睡覺,差不多睡個半小時,先在車上休息那天下雨,其也沒地方跑,又半夜了;其要到自來水廠時有先打電話給湯濡安,如何交待有一點忘記了,好像當天就是叫其自己就磅一磅,那個採樣的就放桌上,就這樣子而已;回去會吃飯還是什麼的,那段時間有時候就是老闆謝○○他就說讓其休息,他去打藥,所以不是每一次都是其自己跑去打的,因為這樣子做下來連續10幾個小時,其也是會有休息的時候;偶爾會叫其先去休息,由他來打料;下料抓個1個小時上下,其實其也忘記了;1個小時上下裡面有30分鐘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47頁)。
⑶證人顏榮豪證稱其任職東展公司載運聚氯化鋁藥劑6個月期間
,僅有一次係因颱風下雨由謝○○自行採樣並由其送往豐原自來水廠,並逕行將樣品置於桌上,下料時並未見被告在場,且當天係因接連送貨3趟且颱風下雨之例外情形。揆其所述,則證人顏榮豪送貨時由東展公司自備樣品、未見被告在場之情形僅只一次,且係因特殊天氣狀況所造成之例外情況。亦堪認此等情節當係特例而非常態。③證人即載送聚氯化鋁溶液之司機 黃勝男 之陳證述:⑴於106年8月10日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其與東展公司配合送
聚氯氯化鋁溶液至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豐原給水廠已有3─4年時間;東展公司的人員從來沒有在其送聚氯化鋁藥劑至自來水公司時,先將取樣的樣品裝好並交由其攜帶至自來水公司放置在過磅室交給自來水公司人員做為該車取樣的樣品;送達後其會先在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再次過磅,並交付東展公司開立的交貨清單其會交給湯濡安,有時他不在現場其會放在他桌上,然後取樣第1瓶(由湯濡安負責取樣,若湯濡安不在現場則由其取樣放在湯濡安的辦仁桌旁邊)…樣品交給湯濡安,若湯濡安不在現場則放至湯濡安辦公桌旁,每次每輛車卻要取樣品瓶,取樣完之後將聚氯化鋁下到湯濡安指定的儲存槽;規定應該是要由湯濡安自己取樣;但有時他在忙其會自發性主動幫忙取樣,但次數不多,因為其不是東展公司專屬的曳引車司機,有過幾次在深夜或凌晨等非上班時間送至自來水公司豐原給水廠,但次數不多(見偵23232卷一第254、255頁);若湯濡安不在現場情形,交貨清單其簽上自己名字後直接放在過磅室,秤量單則是因湯濡安不在現場,他會請現場同事列印出來,之後其會在秤量單簽上自己名字後放在過磅室湯濡安辦公桌旁,後續湯濡安如何補簽其不知道;取樣則由其一個人處理完成,交貨清單內的比重、溫度、外觀、交貨數量等資料是什麼時候填寫的,我不知道謝○○或其他也東展公司人員沒有指示其在槽車中加水;其的情形都是到豐原給水廠才取樣;並無送事先裝好的樣品至自來水公司給湯濡安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258、259頁)。
⑵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04年起至106年間有為東展公司送
料至豐原淨水廠;由其自己將聚氯化鋁的溶液送進車輛的藍色筒槽內;到自來水公司後其要通知湯濡安,因為他是收貨人員;公司小姐會拿空樣品罐給其;沒有謝○○幫其裝料的印象;其是靠行車,不是專門載運東展公司的貨,如果當天車班多其會拜託湯濡安,讓其早點進貨,給其方便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247至249頁)。⑶證人黃勝男上開證述,其自行在東展公司收料,並無在槽車
加水,證人謝○○亦未幫其裝貨,公司小姐會給其樣品空罐,並無事先自行採樣之情形,惟確有被告不在場時卸貨,且相關文件則置於過磅處桌上,非上班時間前來係為早點進貨被告給其方便等語。④證人謝○○於106年8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其曾經在聚氯化鋁
加過水,但是為了將濃度降為10%,不是要降為9.5%,其有交合乎標準的藥水給他們。其上次這樣講時是以10%的調配方式去陳述9.5%的作法,上次所陳述的是湯濡安的提議,其沒有交低於10%的PAC給自來水公司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3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湯濡安跟其的協議,其在第一標、第二標前半段為了交付賄款給湯濡安要降低成本,其會加水稀釋聚氯化鋁,我們廠內的做的聚氯化鋁濃度一定都超過10%,但是當初在配合湯濡安的時候,出廠的時候我們會稍微調整就是加水,加水完其沒有再化驗一次,所以到底有沒有低於10%其不確定,因為我們有可能做出來是10.3%、10.5%,甚至我們驗出來的報告還有10.7%,其加水完沒有再化驗一次,所以其不確定它有沒有低於10%,有可能低於也可能高於10%,假設它是10%的,加多少水會是9.5%,其是大概而已,但是可能原始的東西就已經超過10%,所以稀釋後有可能超過10%,但是也有可能是9.6%、9.7%;其會自行開車載東展公司的聚氯化鋁到四區處交貨,湯濡安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湯濡安在場時,其有看過他在現場取樣,如果湯濡安不在場沒有取樣,就由我們司機下車取樣,湯濡安現場取樣或者司機代取的樣品,都是車上取下來的聚氯化鋁,取樣後化驗不合格,四區處會退貨,我們就要再送合格的聚氯化鋁過去;有時候是為了方便,司機懶得爬來爬去會事先取樣,但到現場他要取樣,我們還是會取給他,如果他沒有取樣,為了方便我們就直接拿樣品給他。10
3、104年標案交付的聚氯化鋁濃度有可能降到10%以下,其自己有疑慮,也不確定是否符合標準,其會事先準備樣品讓湯濡安檢驗,湯濡安也要其給他預先準備好濃度10%之樣品,湯濡安應該都會使用其準備的樣品,他實際上有無使用準備的樣品,其也不確定(後改稱)湯濡安現場是否會再去取樣其不知道,即使他去取樣,但是送驗的時候也是會拿我們給他的樣品。106年6月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中「問:湯濡安要以何種方式讓你們公司所交給豐原給水廠的聚氯化鋁可以驗收通過?」,其回答「在105年7、8月前,我都有依他的指示交付賄款給他,所以他就沒有依正常該有的取樣程序來做,我會事先準備好樣品託給該次送貨的司機張○○或是外面的司機,請他直接交給湯濡安,如果湯濡安不在的話,就放在地磅室,這些樣品的濃度一定都是10%,然後在每批貨交完後混樣,因為每瓶樣品的濃度一定是足的,所以混樣後濃度一定也是10%,他就拿著這些混樣後的聚氯化鋁交給檢驗室檢驗,讓我們公司交的貨可以通過驗收」等語實在,我們已經約定好交付賄款,東展公司可以交濃度低於10%的聚氯化鋁,因此湯濡安指導其先準備樣品交給他送驗,後來105年的標案如果是預先準備好的樣品,就只是為了方便,並非為了降低濃度的問題。東展公司在103、104、105年的標案,沒有曾經因為聚氯化鋁的濃度低於10%或不足而遭四區處罰錢或退貨過;東展公司會配合自來水公司的要求交貨,晚上交貨需要自來水公司同意,他們不同意我們也沒有辦法交貨。縱使晚上自來水公司有需要,如缺藥或是大量使用的時候,我們也會交貨,其並非特意交代司機在凌晨或半夜交貨;一台車到四區處交貨需要一小時上下,其他公司車輛要交貨的話,如果在不同下藥管要排隊,在同一個下藥管可以一起打。我們下午到四區處交貨,也曾因下藥過程較久,所以到下班時間後還在下藥;調查卷第21頁LINE對話譯文是其與陳○○的對話,當時湯濡安打給我們經理陳○○,陳○○打電話給其,已經晚上11、12點,陳○○說湯濡安叫她載聚氯化鋁過去,說水濁度太高還是怎麼樣,其不確定,當時已經那麼晚了,要請司機出來送貨又是臨時的,也很困難,當時其剛好去台東不在臺南,其就叫陳○○自己想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69頁)。其證稱東展公司廠內的做的聚氯化鋁濃度一定都超過10%,出廠的時候會加水,加水後不確定有沒有低於10%,有可能低於也可能高於10%;交貨時被告湯濡安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湯濡安在場時,其有看過他在現場取樣,如果湯濡安不在場沒有取樣,後來105年的標案如果是預先準備好的樣品,就只是為了方便,並非為了降低濃度的問題。東展公司在103、104、105年的標案並沒有曾經因為聚氯化鋁的濃度低於10%或不足而遭四區處罰錢或退貨;東展公司會配合自來水公司的要求交貨。自來水公司在晚上倘有需要,如缺藥或是大量使用的時候也會交貨,其並非特意交代司機在凌晨或半夜交貨等情。
⑤綜上,被告雖係聚氯化鋁之收藥人員即初驗人員,應陪同東
展公司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取樣送驗,然被告之職務範圍既未包含檢驗聚氯化鋁之濃度,即難認證人謝○○係為履行與被告之約定而交付低於規定濃度之聚氯化鋁溶液,且證人謝○○事先準備好的樣品,亦多係為圖方便而非為降低濃度,槽車加水、被告未到場採樣過磅亦非常態,且非上班時間前來送貨亦事出有因,當係特例或便宜之舉,已難認被告確係基於違背職務之故意而為之。
⑥至於證人即謝○○之父謝清文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
陳稱:其在上次被約詢後,回去聽陳○○說湯濡安向謝○○要求支付以契約每公升1角的款項,回去後謝○○有跟其太太許富子說,他有送錢給湯濡安,其那時就叫謝○○和陳○○找律師去解決這件事。其知道他們可能有找律師談,詳情其不清楚,其有寫7頁的手札資料給陳○○,叫她拿給謝○○參考,其寫這個手札也是關心謝○○,給他做參考;手札第1頁內容「沒有對價關係,沒有接受湯先生9.5%的條件」,其認為湯濡安只負責自來水公司第四區處豐原廠收貨的工作,因為要履約驗收的程序很多,過程中要經過化驗室的化驗、抽檢,還要送到公正單位檢驗,而且環保局還會不定時來抽檢,層層關卡,所以其認為湯儒安層級不夠高,沒有辦法控制這麼多單位;書寫手札第4頁第8點記載「我們感謝他的協助與配合,因他不能向公司申請加班費,我們樂意給他一些補償…」其的意思是說謝○○拿錢給湯濡安的理由,是要補償他在非上班時間收我們公司的貨,支付他一點金錢作為補償,其這樣寫是為了給謝○○參考,因為其想不出其他謝○○要給湯濡安錢的理由;書寫手札第6頁記載「去年105年的七月以後,我就沒有給湯濡安逾時收貨的酬勞,因為我認為我們給他的應該很夠了…」這個內容中的「我」是代表謝○○的身份寫的,不是代表其自己有拿錢給謝○○支付給湯濡安的意思。而且其認為謝○○支付給湯濡安的錢已經夠多了,但其不知道謝○○實際上給 湯濡生 多少等語(見偵23232卷二第68至71頁)。證人 謝清文復 於106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其到後來才知道謝○○有送錢給湯濡安,因為謝○○想交貨比較方便,且湯濡安有提出他與謝○○私下的協定,協定內容只有他們知道,就是不要找交貨的麻煩,所以其在手札上寫「二個堅持」。湯濡安只是收貨員,他沒這個份量,他也沒權決定品質是否合格等語(見偵23232卷二第62至63頁)。證人謝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查卷第75至85頁謝清文手稿是其寫的,其知道他們要傳訊的時候其就寫了這份手稿,偵訊前接受到傳票以後其就知道這個事,其有跟陳○○討論,她說剛開始湯濡安想找麻煩,到最後湯濡安好像有要錢的意思,湯濡安有提出9.
5%的條件。其不是學法律的,不太清楚「對價關係」意思為何,平常在報紙上還是哪裡都有看到「對價關係」,不是律師講的,其在手稿上寫「沒有接受湯先生9.5%的條件」,是指東展公司不需要接受他的條件;手稿記載「二十幾年來交貨的品質始終如一,都控制在10.3%到10.5%之間以確保安全」,這是其寫以前有在管事的時候那段時間的作法讓他們知道而已,並不是說謝○○、陳○○怎麼做,其根本不了解,這份手稿其是寫給謝○○看,讓他瞭解以前我們交貨的情形,其認為湯濡安並沒有決定權,所以沒有對價關係,其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7頁)。而證人謝清文雖在謝○○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前,曾書寫手稿1份,並有前開手稿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75至83頁)。然證人謝清文於85年後即未參與東展公司之營運,東展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係由謝○○負責,證人謝清文就證人謝○○與被告協商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毫無所悉,業據證人謝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謝清文自無從知悉東展公司於103至105年間交付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之聚氯化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及證人謝○○、被告商議之條件,竟仍書寫上開手稿交予謝○○,其所述及上開手稿,自無足為本案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⒎被告雖辯稱謝○○於103年底進豐原給水廠施工,其在當時認識
他,大約認識半年後其才向謝○○借錢,因其家境不好揹負助學貸款也沒房沒車,一開始是為了助學貸款,其主動跟謝○○說要寫借據,謝○○就說不用啦,其就沒有再堅持要寫借據;助學貸款部分借了20.5萬元,又其母親失業怕房子被法拍,因其母親房貸的關係借了3次,其總共跟謝○○借了46萬,最後一次要借20萬,但只給其10萬元,並叫其另10萬元再等等,其就一直在等他,然後就發生本案云云。並具狀陳稱其借款係104年6月借款7萬元,104年7月繼父失業,104年8月借款8萬元,並知悉其母欲賣房,其母於104年10月簽約賣房,104年9月18日提款40萬元給其母及歸還先前向高中同學借款30萬元,104年10月6日借款6萬元,還學貸約20.5萬元;104年11月借款8萬元,104年12月買車10.5萬元,105年6月借款7萬元,於105年7月至大阪「考察」約7萬元,105年9月9日借款10萬元且不足額,106年6月至東京「考察」約7.5萬元云云(見被告具狀提出之湯濡安視角時間表;本院卷一第259頁),並提出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被告之合作金庫行光復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歷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6頁、第261至299頁)。然關於證人謝○○行賄被告湯濡安之金額認定如下:
①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先標案東展公司要交給自
來水公司的聚氯化鋁濃度為10至11%,湯濡安說我們交貨濃度到9.5%就好,湯濡安直接以標案的標價計算我們如果交貨
9.5%濃度之聚氯化鋁,1公噸可以節省270元,他拿1/3約90元,就算100元,其實際節省下來的只是原料成本,如考慮其的人事、運輸成本等固定成本,每公噸大概只省下100元,但其仍答應湯濡安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51頁)。而東展公司得標之103年標案每公斤聚氯化鋁單價為5.42元(見偵23232卷三第5頁),單純以聚氯化鋁原料成本計算,以交貨1,000公斤為例,東展公司依約原須交付1,000公斤濃度10%之聚氯化鋁溶液予自來水公司倘如濃度降為9.5%,東展公司僅需交付950公斤濃度10%之聚氯化鋁溶液及50公斤之水,則東展公司交貨1,000公斤濃度9.5%之聚氯化鋁溶液,可節省50公斤濃度10%之聚氯化鋁溶液,以每公斤單價5.42元計算,可節省271元(計算式:5.42×50=271),核與證人謝○○上開陳述相符,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承:以前第一次標案中聚氯化鋁單價每公斤5.42元時,談好的借款情形是交1,000公斤的聚氯化鋁,謝○○可以借其100元等語(見偵13232卷一第40頁),堪可認被告與證人謝○○係以聚氯化鋁溶液濃度9.5%為基準計算出以交付每噸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元之款項。
②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偵訊及廉政官詢問時係
依據提示的京城銀行六甲分行的存摺、東展公司的進銷帳冊及分類帳,去證述交付的賄賂是針對哪幾批的交貨,當時有逐一核對確認哪些錢是交給湯濡安的賄款,及該筆款項是對應到哪幾批貨物,當時有給其計算機叫其自己計算。其於京城銀行六甲分行104年5月29日提領10萬元與本案賄款有關,其現在忘記該筆款項是對應分類帳哪幾批貨物,我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103年得標的標案第6、7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948,930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9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4年5月29日所提領出來的10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104年8月13日提領的20萬元款項也跟賄款有關,其於廉政署詢問時陳述「103年標案8、10、11、12這幾批要交給自來水廠的聚氯化鋁重量為2,033,240公斤,因此向湯濡安行賄20萬元,所以是從104年8月13日所提領的20萬元去支付」等語正確;104年9月23日提領之10萬元也跟賄款有關,我於偵訊中陳稱103年第14批交給自來水廠的重量802,360公斤,因此而給付湯濡安8萬元賄款等語實在;104年11月30日有提領15萬元款項與本案賄款有關,其於偵查中表示是在104年得標第1、
2批交給自來水廠,重量為1,605,620公斤,因此向湯濡安行賄16萬元等語正確,另外1萬元現金是其補上的;105年
3月21日總共提領11萬及12萬元,這兩筆一筆是賄款,一筆不是,現在不能確定哪筆不是賄款,(後改稱)偵查中其供述「104年得標的標案第3、4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為1,101,760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湯濡安行賄11萬元,應該是從其京城銀行帳戶105年3月21日所提領出來的11萬元去支付。104年得標的標案第6、7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重量為1,205,700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12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5年3月21日所提領出來的12萬元去支付」,當初偵查中其有計算,如果計算剛好符合數量就是了,提領這二筆款項都是交給湯濡安的賄款。105年6月22日有提領24萬元,這筆也是賄款,偵查中其陳稱「104年得標的標案第8、9、10、11批交給自來水公司豐原淨水廠2,417,140公斤,依照與湯濡安約定的方式計算並湊整數,向湯濡安行賄24萬元,應該是從我京城銀行帳戶10
5年6月22日所提領出來的24萬元去支付」等語實在。105年的標案我就沒有再給付賄賂給湯濡安(後改稱)其於偵查中供述「105年9月9日的錄音主要的目的是要湯濡安承認他有收過我給的錢,所以譯文中提到的20萬元指的應該是105年得標的標案,這個標案的第1、3、4批貨是出給豐原給水廠,第1、3、4批貨加起來的數量大約就是20噸」等語,第
1、3、4批正常是要給湯濡安20萬元沒錯,其因為不滿湯濡安一直刁難,要表明其的態度所以只給一半,指的就是這筆賄賂,這筆的金額其請陳○○交付10萬元給湯濡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7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20日其有交付10萬元給湯濡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證人即東展公司會計 毛貴 暇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謝○○名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提供東展公司使用;該帳戶主要是用來給東展公司未開發票的客戶收款使用,所以該帳戶的收入(含代收支票存入或現金存入)大部分都是東展公司應開發票而未開發票的收入,至於該帳戶的提出是否是公司的費用,其不是很清楚,但這個帳戶的使用就是公司的內帳,謝○○或謝清文從這個帳戶有提錢的話,會跟我們說這個帳戶有支出,但不會講支出的原因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231至235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京城銀行所開立的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然是用謝○○的名義開的,但實際上用途是東展公司的代收票據跟收款帳戶;這個帳戶的使用目的,是針對沒有開發票的客戶,收客票代收用的。之前是由許富子保管這個帳戶,現在就放在辦公室抽屜中,抽屜有上鎖;其不清楚謝○○提領款項之原因,其只負責管帳不管錢;謝○○也是股東,謝○○京城銀行帳戶有些東展公司的代收票,關於謝○○京城銀行的收入、支出,我們只會記在內帳,不會記在外帳,前開提示的分類帳就是內帳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225至227頁)。
③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5年9月9日湯濡安
與謝○○對話譯文內容係其與謝○○間的對話,其中37分11秒的對話,謝○○說「我有稍微聽到,是不是因為她有跟你砍的問題?」,對話中的「她」指的是陳○○經理,其回答有砍,然後謝○○說砍一半,意思是廠商為了打好關係所以會有借貸關係,其本來是希望跟廠商借款能夠先還學貸,想說不用算利息。是廠商說要借錢給其,其也有跟廠商說其要跟他借款,但詳情其記不太得,其忘記是我主動跟他借,還是他主動要借給其的,主要因為他沒有辦法一次借其太多,所以陳○○說要砍一半,意思是只借其一半,另外謝○○的意思就是等其手頭寬裕、有錢的時候再還給他就好,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錄音譯文37分32秒我說「我就說不接受啊,而且最好笑的是陳經理當時沒砍成,最後又自顧自的交的時候,又只給一半」,按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公斤可以借其100元,如果東展賺錢,手頭寬裕才有辦法借其。因為陳○○說不能借其太多,陳○○當時說是她的長官交辦,其就問他說怎麼這樣子呢?陳○○也覺得她只是幫人家做事,最後也不了了之。
這次謝○○借其的金額大致上是10萬元,因為這次是2,000噸,原則上可以借我20萬元,但他砍一半只借其10萬元。錄音譯文38分39秒時,其說「他的意思不是這樣,他的意思就是砍一半,他本來就要跟我砍一半。」,謝○○回答說「他後來有跟我講說他有砍。」是說陳○○經常會來豐原給水廠辦業務,所以謝○○透過陳○○把借款拿給我。陳○○曾經跟我說要砍一半,並告知其這是長官(未說明是謝清文或謝○○)的意思,但其覺得可能是陳○○欺負其是菜鳥,所以拿長官來壓其。錄音譯文39分6秒其說「不是等等看,他還反過來說,啊我們不是講好了嗎,沒有啊,你那時候你沒有砍成啊。對啊,他還反過來一直跟我凹。」錄音譯文39分16秒謝○○說「沒有砍成,那也照原本的給你啊。」,是指當時陳○○說要砍一半的時候,其問她為什麼,陳○○沒回答,所以其並沒有同意借款的事情要砍一半,其沒有答應陳○○以後只借款一半。錄音譯文40分2秒其提到「他的意思很明確,他的意思就是說,明明就是這樣啊,我們上次不是說好了嗎,對不對。現在不是
0.1是0.05啊。我說不是啊本來就是0.1,而且0.1是當初契約單價的5.42時候的算法,然後他當時跟我砍,我就反問他了,現在單價已經6.0,現在6.0的單價,你怎麼還砍呢?對不對?我單價還保持在當初5.42的1/3耶,對不對。1份是甲乙,然後是區處嘛,對不對?」意思是指謝○○要有獲利,才有辦法做這個人情;以前第一次標案中聚氯化鋁單價每公斤5.42元時,談好的借款情形是交1,000公斤的聚氯化鋁,謝○○可以借我100元,現在單價提高到每公斤6元,陳○○反而要砍成只能借50元。「區處」部分,我的意思是謝○○對於其他單位也要給人情,指的是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但是四區處哪個人員我不清楚,甲乙是指誰,其忘記了;謝○○從未跟其表示要其還錢;百分之5是指契約規範聚氯化鋁濃度合理誤差範圍,就是說東展公司原本應交100%符合契約的物品,但東展公司只交95%是符合誤差範圍,誤差所節省的利益可以分成3份,1份借其,另外2份就看謝○○如何處理;其忘記當初我與謝○○如何約定分3份,謝○○把另外2份給誰,其不清楚,要問謝○○,他是透過陳○○處理;陳○○當時是跟其說長官交辦,所以其跟謝○○講的老闆是指東展的老闆,不是謝清文就是謝○○;其曾做過試驗,東展交貨的聚氯化鋁的比重是1.23,契約規範是1.19,把他稀釋10%後,比重仍在1.19以上,符合契約規範(見偵23232卷一第38至42頁)。「(問:翻池就是淨水程序上面,沉澱池無法作用。)對對對,已經無法負荷了。」、「(問:因為濁度超過標準。)對對對。」、「(問:那重點是後面你有提到說,讓你決定終止合作?)對。」、「(問:這是什麼意思?)就是好,那我也不跟你做這個人情了,就算了,那我就不跟你借錢了,那你好好的做嘛。」、「(問:這句話衍生的,我不太清楚,合作跟借錢,然後就是借錢。)嗯,沒有,這個、這個。」、「(問:你這樣之後誰會借你,從你談話裡面,簡單的說,這是藥ㄚ啦,【聽不懂】)沒有啦,規則就很簡單,我本來。」、「(問:終止合作是~,那我說我不借就好啦,不給就好啦,為什麼是終止合作呢?我想知道你跟他合作什麼?)所以說,我不要太機車。」、「(問:借錢這件事不是會合作ㄚ,一定是你們合作做了什麼事情。這個是你講,你們做了什麼?)嗯嗯,就是不要太機車啦。」、「(問:不要太機車?不要太機車跟合作有什麼關係?不要太機車,然後呢?)好啦,機車的人,比方說我可以要求他非上班時間不准來,那你的車趟就難調度了」、「(問:你現在是說合作,你到底合作了什麼?)簡單來說就是給他方便。」、「(問:給他什麼樣的方便?)呃~,像是早上、早、早上這樣子來,我可以不讓他進來的,我可以讓他,我可以跟他要求說,你非上班時間就是不要進來,你8點過後再給我進來,我可以這樣要求他,可是這樣就蠻機車的,因為這樣子,他上班塞車潮,沒有必要啊,那他就在那邊塞車了,或著是說,他來了,然後在那邊等我,等我到8點,那他司機,他今天都沒有在跑車趟,他今天司機都在等我,等我8點上班,所以說,這個對對方來說很不方便,那我就變成一個硬梆梆、很機車的監工這樣,那我、那我就是給他方便,那也是~。」、「(問:所以你意思就是說,你給他方便,所以他才會借你錢,是這個意思嗎?)當然是這個人情啦,因為大家熟啊」、「(問:所以你意思是說,你會給予他方便,可以讓他在另外的非、非上班時間也可以讓他來交料。)嗯~但是這個~沒有,對啦,但是沒有,我沒有,就。
」、「(問:因為你給予他這樣子的方便,所以他就決定給你錢?)借我錢啦。」云云(經本院勘驗部分以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好,比方說,在現場吧。嗯~,像是、像是有的時候,他們來這邊施用,他們洗槽或什麼的,然後我會帶他們去找那個電源ㄚ或是什麼,或是那個接水的地方,就是我會帶他們那個走現場,我會幫忙,甚至是監工同時,我也是(聽不懂),我會下去做,比方說洗槽,我自己會跳到藥槽裡面,一方面監工啦,ㄟ~像是他們有時候會搞不清楚現場什麼在什麼地方,他可能是請臨時工或什麼,那就是我來帶的這樣子,就變成是這樣子,就變成說我會幫他們,讓這個業務圓滿達成,但本來就是監工的一部分的工作內容,這是一個溝通的橋樑。那我如果反過來很機車的話,我也可以要他們,要求東要求西ㄚ,就是可以要求他們說:什麼那個~,ㄟ,你們、你們那個不要嚼檳榔啦、ㄟ那個什麼不要給我吃東西啊這樣子、就是不要喝飲料啊,這樣子,那他如果一整天,難道不吃不喝嗎?不太可能啊,我可以很機車的去刁難他,但是就不需要ㄚ,事情順利完成就可以啊。所以說,這個刁難跟配合之間,配合就、就、就是一個希望大家都把事情做好的一個態度,應該這樣子說啊。」、「(問:我之前執行業務就是會比較寬鬆啦齁。)對。」、「(問:那終止合作,我就會依契約規定來處理,比較嚴格。)對。首先(聽不懂)。」、「不能說寬鬆,應該說協助」、「應該說,是站在一個協助的角度而不是刁難,這樣子。對,我應該可以這樣子形容,如果我。」、(問:【聲音重疊,聽不懂】我原本可以很機車的去刁難東展公司,但我就不會這樣去做。)對、對、對。」、「(問: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經本院勘驗部分以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第98、第99頁)。錄音譯文1時6分50秒謝○○說到「對啊,可是依我們原本所談的條件,會不會這些問題就沒有了,直接講清楚。」「原本所談的條件」是指其可以接受5%的誤差。不借其錢,其就算了,屆時執行業務就按照規矩的(見偵23232卷一第44頁)。「(問:我講的這個是有原因的喔,這個原因是因為你有同意他說要用這個較低的這個聚氯化鋁,而且因而採得、取得的採購成本降低,這個是照你講的,照你講的對不對,然後、然後就可以跟他借錢,總共借了多少錢?總共幾次?如果說你記不太起來,沒關係,大概幾次,然後每一次大概多少錢?總共多少?)對、嗯、嗯、嗯、嗯嗯,記不起來,但是絕對不是上面這個。」、「(問:嘿沒關係,你可以講你自己的。)OK、OK、OK。」、「(問:所以你先自己大概回想一下,大概是多少?)應該是沒有超過60。」、「(問:60是~60萬?)應該沒有超過60萬。」、「(問:台幣齁?)嗯。」、「(問:應該是沒有超過60萬台幣,然後誰交付給你?(聽不清楚)每一次都是陳○○?答:嗯~,很偶而有一、兩次,謝○○他、他開車來的時候,就順便借我。」、「(問:所以偶而一、兩次,就表示非偶而應該有10次囉?算偶而的比例如果)偶而就一、兩次,每次也就~。」、「(問:他偶而的比例應該是多少錢?答:每次大概幾萬塊啦。」、「(問:每一次大概幾萬塊,總共不超過10次?)嗯~,可能、可能10次吧。」、「(問:可能沒有10次以上,然後其中有一、兩次是謝○○交付給你的,其他的都是陳○○交付給你的?)對。主要都是陳○○。」、「(問:應該這樣啦,那確實是幾次你記不得啦齁。)對。」、「(問:每一次的金,總金額不到新臺幣6~,不到嘛,對不對?)對。」、「(問:總金額不到新臺幣60萬啦齁,那每一次的、的借、每一次交付的金額大概是~?)大概都是~。」、「(問:幾萬?答:嗯~,比方說可能幾萬,然後就交。」、「(問:2萬【聽不清楚】。)不一定ㄚ。」、「(問:5萬是萬、9萬也是萬【聽不清楚】。應該是有個印象吧,錢這種東西不會說我【聽不清楚】)對對對。OK、OK、OK。」、「(問:原則上多少錢?)沒有,因為他用公式算的啦,對。他用公式算。」、「(問:所以你能明確的知道他借了你多錢?)嗯~,可是他也沒有照那個公式。」、「(問:對呀,你這樣講,他是怎樣,大是多少?每一次交大概是多少?)好、好,有一次他應該要交給我萬,可是他就是那個。」、「(問:有一次他應該要交給你10萬?)對呀。他應該要借我10萬啦,可是他就只借了7萬。」、「(問:有一次借、借10萬啦齁。)他也是,應該是說他可以借我10萬,結果他只借了7萬,不知道為什麼,我想說算了。那這種情形就常發生。」、「(問:重點是他每次交付金額,你都記不太得嘛,對不對?)嗯。」(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問:那是什麼樣子勒?)協議變成一個好像是規定、規定非得這樣做。其實沒有,他就很隨性的,他愛借不借的,然後也沒有到,也其實沒有到這個去借,這樣。就是很~等於是隨便這樣~。」、「(問:施捨嗎?)借啦。呃~呃~,他、他、他,隨便啦,借你多少就借你多少這樣。那、那因為借本來就是看他的意願ㄚ,他不借,我也沒辦法,就算了。」、「(問:好,那總共借了幾次?10幾次嗎?你劃掉是什麼意思?)10幾次?好像很多次,…大概幾次吧,我不記得了,大概10次。」、「(問:
照你講的啦,我現在照你講,你說約10次,我就幫你改。)好,那就約10次好了。」、「(問:這個部分我們都是要加註在後面的齁,不能照你講的我們就直接改這樣子,是後改稱的ㄛ。」、「(另一調查官:後改稱就是約10次啦齁。)嗯。」、「(另一調查官:不是我向謝○○要求借款,一開始是謝○○先將借款交付給你,但因為謝○○有時候會少借幾萬元給我,最後才叫陳○○交借款給我。)對。」(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云云。
④綜上觀之,證人謝○○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三㈠至㈢、四所載
之時間,於附表所載東展公司分批交付聚氯化鋁予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驗收通過後,分別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自其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交付附表行賄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述明確,證人毛貴暇亦證稱上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確係供東展公司使用。而證人謝○○於前揭時間自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提領上述金額,並於東展公司分類帳中記載「雜支」等情,亦有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戶存摺翻拍畫面及交易明細、東展公司104至106年度會計系統檔案列印之東展公司分類帳(內帳)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至17頁、第123至125頁)。證人即被告謝○○上開所述提領之款項、時間、行賄之金額與東展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交貨數量(即每交付1,000公斤之聚氯化鋁溶液行賄100元)相符,亦有東展公司104、105年度產品交貨明細單、自來水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09至1
11、115至117頁及偵23232卷三第15至53頁)。而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亦供稱其與謝○○約定依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公斤「借」其100元,其曾向東展公司「借款」約10次等情。參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按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公斤可以借其100元(見偵23232卷一第38頁);如何認還款金額謝○○應該自己有記,其迄今都還沒還款等語(見偵23232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跟謝○○拿錢沒有紀錄等語(見偵23232卷三第106頁)。而證人謝○○依帳冊及提款紀錄詳為指證,說明資金來源,其中就105年3月21日總共提領11萬及12萬元,亦 陳明 兩筆其中一筆是賄款,一筆不是等情,並無刻意誇大金額,且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提領行賄即附表所示提領交付被告之款項僅8筆(90,000元、200,000元、80,000元、16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240,000元、100,000元),次數少於被告所辯約借款10次,已係屬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謝○○、陳○○均指證確有交付賄款與被告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犯行,復爭執交付之金額,然亦供承確有收受證人謝○○、陳○○款項之事實,被告收受款項一事倘若成罪,則無論金額多寡,並無解被告犯行成立,且證人謝○○本身亦遭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責追訴,雖其於原審獲得免刑判決確定,然亦經檢察官起訴而同罹相當罪責之風險,證人謝○○自無需刻意虛增交付被告金額之必要。證人謝○○指訴交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有理有據,信而有徵,應堪採憑。另證人陳○○為東展公司員工,奉命行事交付款項與交易對象承辦人員即被告10萬元,衡情當無私自扣留部分款項之理。被告辯稱僅得款46萬元,且證人陳○○僅交付7萬元而非10萬元,並提出其母委託售屋及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為憑云云,然被告辯稱謝○○當初說願意幫助其,其與謝○○的年紀差不多,和他很好聊,他當時說可以借錢給其是因為助學貸款,當時的助學貸款有20幾萬元,他可以分次借其云云,然就其所陳之「借款」用途更有在於2度出國之花銷、購車等情,不一而足,已難認係為清償助學貸款而借款。又被告具狀提出借款時間表記載,其中104年6月借款7萬元,104年8月借款8萬元,而於9月間提款40萬元與其母云云,迄104年10月間始有還助學貸款一事,足見上開被告所稱借款7萬元、8萬元一事,與所謂助學貸還款無關。
另被於偵查中辯稱:這筆錢還助學貸款20萬元、買車10萬5000元、去日本2次,其跟女朋友加起來平均一次花費大概是6、7萬元左右,剩下的有些拿來做生活開銷,沒有拿給家裡云云(見偵23232卷一第19頁),其所稱收取之款項並未拿回家,可見縱令被告確有交付40萬元予其母,亦與本案款項無涉。況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謝○○借給其款項均未存入帳戶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48頁),復於106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其提領40萬給母親不是謝○○交付之款項;謝○○給其的款項其擺在宿舍裡等語(見偵23232卷二第204頁),足徵證人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並未存入其帳戶,被告所提出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均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另於106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都是謝○○想借其多少就借多少,實際金額是其反推其花費項目,計算出謝○○交付其的總金額等語(見偵23232卷二第214頁),復於108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跟謝○○拿的錢其沒有紀錄,其主動問謝○○要不要寫借據,謝○○說不用,所以其沒有紀錄,謝○○算是救濟其,所以也沒有什麼規律,沒有辦法紀錄(見偵23232卷三第10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46萬元之說,無非臨訟就其個人帳戶資料及開支拼凑而以為卸責遁詞,不足採信。
⒏又證人謝○○雖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5年的標案就沒有再
給賄賂云云,然其於原審另證稱:以譯文中提到的20萬元指的應該是105年得標的標案,這個標案的第1、3、4批貨是出給豐原給水廠,第1、3、4批貨加起來的數量大約就是20噸)其於偵查中供述「105年9月9日的錄音主要的目的是要湯濡安承認他有收過我給的錢,所以譯文中提到的20萬元指的應該是105年得標的標案,這個標案的第1、3、4批貨是出給豐原給水廠,第1、3、4批貨加起來的數量大約就是20噸」等語正確,第1、3、4批正常是要給湯濡安20萬元沒錯。其因為不滿湯濡安一直刁難,要表明其的態度所以只給一半,指的就是這筆賄賂,這筆的金額其請陳○○交付10萬元給湯濡安等語,證人陳○○亦證稱確有交付上開10萬元與被告等情,且本次交付10萬元亦確與被告有砍價一半之爭議,被告雖就該次交付金額有所爭執,辯稱該次收款未達10萬元云云,然亦確自承有該次收款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謝○○所指105年標案未再交付賄賂一節,當指未再依原本交付以1,000公斤100元為計算標準支付,尚未足以此即認該年度標案被告並未收取賄款,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⒐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00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有跟謝○○提到其就學貸款的
困難,其把謝○○當成很好的朋友,他就願意資助其,其是向他借錢,約定其之後職等高了,經濟比較寬裕之後再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並提出其於106年9月13日與證人謝○○見面時私下錄音之錄音檔,其對話內容有證人謝○○稱:「有沒有借據都一樣」,並就被告再三提及係那是借款云云,復稱當初要寫借據,證人謝○○則附和稱「對啦」等語,有被告辯護人 陳報 之光碟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然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交錢給湯濡安,有時候會與司機一起過去交給他,有時候交給陳○○轉交,非交貨時間,如果剛好有經過也會去找湯濡安交錢。四區處叫貨在雨季時蠻頻繁,一個月交二批,數量或者400噸或者600噸,剛開始交錢其都是親自跑,到後來會順便坐司機的車子去。交錢時,其只會跟湯濡安說東西在後口袋或者車子上,你自己去拿;其交付給湯濡安約120萬元,並未講是賄賂還是借款,是湯濡安向其要這筆錢,他是有跟我說「不然算我跟你借的」,但事實上其也不當他是借的,因為他也從來沒有還過其,湯濡安沒有簽借據,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交付金錢的款項都是依照當初約定的金額給,湯濡安沒有說要還錢給其,也沒說何時要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57、268至269頁)。是依證人謝○○之證述,被告確有向證人謝○○索款,且亦表明算是借的云云,然並無約定利息,亦未曾還款,且此等「借款」金額,更係以交貨數量比例計算金額,且其通常係東展公司送貨至豐原給水廠時,與司機一併北上至臺中,將先前聚氯化鋁驗收通過依約應付之賄款交予被告,如非交貨時間,謝○○因他事剛好經過臺中時,亦會順道將賄款交予被告。堪認雖非東展公司送貨至豐原給水廠之時間,證人謝○○仍有於上開日期交付款項予被告。
②又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稱:其承認有跟廠商借
錢(見偵21232卷一第34頁);廠商為了打好關係會有借貸關係;其本來是希望跟廠商借款能夠先還學貸,想說不用算利息;是廠商說要借錢給其,其也有跟廠商說我要跟他借款(見偵23232卷一第38頁);按照出貨比例,東展公司出貨1,000公斤可以借其100元(見偵23232卷一第38頁);如何認還款金額謝○○應該自己有記,其迄今都還沒還款(見偵23232卷第39頁);謝○○從未跟其表示要還錢(見偵23232卷一第41頁);其處理東展公司笫一標採購案的一半開始,我就陸陸續續跟東展公司有借款(見偵23232卷一第39頁)等語。復於106年8月11日偵查中供承:沒有約定何時還款;沒有利息;沒有提供担保品;沒有契約借據,謝○○說不用借據;如果他要其還錢,其會還;其有問謝○○是否要寫借據,他說不用,如果他不跟其要,其也不會急著還(見偵23232卷一第18頁)等語。且被告另於106年10月2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都是謝○○想借其多少就借多少,實際金額是其反推其花費項目,計算出謝○○交付其的總金額等語(見偵23232卷二第214頁),又於108年4月29日偵查中供稱:其跟謝○○拿錢其沒有紀錄等語(見偵23232卷三第106頁)。依被告所辯,無非係向廠商即證人謝○○借款,然並無借據、利息、担保品、還款時間,亦無任何紀錄,甚至被告在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金額亦係就其個人花費反推,而且取得之款項更以東展公司交貨數量一定比例計算。
③被告行為時任職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担任技術士,
陪同東展公司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當場混合取樣送驗等係其職務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監工的一部分的工作內容,如果其很機車的話,我也可以要求東要求西,如不要嚼檳榔、不要吃東西、喝飲料等,其可以很機車的去刁難,但是就不需要,事情順利完成就可以,站在協助的角度而不是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第98、第99頁)。復自承錄音譯文1時6分50秒謝○○說到「對啊,可是依我們原本所談的條件,會不會這些問題就沒有了,直接講清楚。」「原本所談的條件」是指其可以接受5%的誤差。不借其錢,其就算了,屆時執行業務就按照規矩的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44頁),顯見其向證人謝○○取得之款項,確係關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又一般民間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若非基於親友故交之情誼關係允予借貸,即係考量自身之財力、借用人之信用關係、償債能力、能否提供擔保品,及因借貸所得賺取之利息,而決定是否借貸及借貸之金額。而被告與證人謝○○於東展公司得標本案聚氯化鋁採購案前並不相識,僅因被告負責聚氯化鋁收貨、採樣業務而結識,彼此並無親友故交之情誼,二者僅係廠商之廠長與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間之公務關係。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擔保債務,雙方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更未簽立借據,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有違。且證人謝○○交付款項予被告,係被告向其提及自來水公司工程都有10%回扣,被告提出東展公司以濃度9.5%之聚氯化鋁溶液為計算標準,由東展公司以每交付1,000公斤聚氯化鋁溶液交付100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於證人陳○○向其砍價,僅交付半數之賄款即10萬元時,向證人謝○○表示不滿及不同意降低賄款金額,有前揭錄音譯文可參,復據被告供明,亦可見上述每1,000公斤給付100元之條件,顯非考量借款人自身之財力、借用人之信用關係、償債能力、能否提供擔保品及因借貸所得賺取之利息,而決定交付之金額,而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態樣有違。且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知道這筆錢是謝○○要給湯濡安「茶水錢」,因為東展公司下藥跨到晚上湯濡安幫我們收料,所以給他「茶水錢」當作補貼等語,亦言明係因被告負責收料而給予「茶水錢」以為補貼。況被告辯以其當時跟謝○○提到其就學貸款困難,當時其把謝○○當成很要好的朋友,他就願意資助其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向證人謝○○取得之款項用途不只清償助學貸款一端,再者,倘被告係為清償多年前學貸而向謝○○借款,衡情借款金額應可特定,豈有依各次交貨噸數一定比例計算借款金額之理。且被告與證人謝○○間為交付款項遭「砍價」有所對話,已如前述,倘彼等係正當借貸關係,何來為金額有所異見而有砍價之情形。而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廉政官詢問時另陳稱:謝○○從未跟其表示要其還錢等語(見偵23232卷一第41頁),復於108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跟謝○○拿的錢其沒有紀錄;謝○○算是救濟其(見偵23232卷三第105頁);他跟本不想借其等語(見偵23232卷三第107頁)。證人謝○○亦陳稱其並未當被告是借的,則證人謝○○既未將交予被告之款項視為借款,實際上亦從未向被告索回款項,證人謝○○自不可能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即對被告心生不滿而誣指被告向其要求賄賂。綜上,本件雖未能認定被告係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有本件行為。然本件確係被告基於職務上之行為,以借款為名而以東展公司交付聚氯化鋁溶液濃度計出以交付每噸聚氯化鋁溶液100元為標準收賄款項,應堪認定。
⒑從而,被告以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承辦人員均有收取10%之回扣
為由,並與證人謝○○商定東展公司倘僅交付濃度9.5%之聚氯化鋁,以每1,000公斤之聚氯化鋁交付100元之計算方式,向證人謝○○要求賄賂,證人謝○○應允並於交貨達一定數量後,於交貨時或另行約定時間交付匯款予被告,嗣於105年8月20日證人即被告謝○○因認遭被告湯濡安故意刁難,而僅由證人陳○○交付約定金額一半之10萬元賄款予被告等情,且證人謝○○係因被告於105年標案執行時,因認東展公司交貨之過程遭刁難,認被告可能欲索取更高之賄賂,始於106年6月7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交付賄賂之犯行,證人謝○○自首其交付賄賂之犯行,不僅使其及證人陳○○可能背負交付賄賂之刑事責任,自來水公司更可能因此重新檢驗東展公司交付之聚氯化鋁是否符合契約規格,使東展公司可能陷於違約而遭自來水公司求償之窘境,實難想像證人謝○○、陳○○係為誣攀被告而為前揭陳述。被告要求、期約、收取賄賂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聲請傳訊證人謝○○、陳○○、張○○等人,惟上開證人業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其證述是否可採,尚屬證明力之問題,本院認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勘驗之詢問及偵訊光碟勘驗內容再三爭執,徒憑己意任意解讀,要求再行勘驗,本院認前既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明確,並無再行反覆勘驗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因公外出與進貨時間對照表、與女友臉書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5至66頁)、工作交接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9頁)及聲請調閱之被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4頁)等,然此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並不影響被告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認定,附此敘明。
11綜上,被告辯稱其僅係向證人謝○○借款,且借款金額46萬元
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準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被告固然有在場陪同東展公司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當場混合取樣送驗之職責,且其偶有未到場收貨、初驗、採樣送驗之情形,然其並非檢驗聚氯化鋁濃度之人員,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係因收受賄賂而故意違法,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從有利其之認定,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則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是被告要求、期約賄賂行為,其前階段行為應為嗣後收受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雖係聚氯化鋁之收藥人員即初驗人員,應陪同東展公司
送貨司機過磅、引導至廠內儲藥槽,並進行藥品收料查驗,初驗檢視聚氯化鋁藥品色澤、比重,取樣送驗,然被告之職務範圍既未包含檢驗聚氯化鋁之濃度,即難認證人謝○○有為履行與被告之約定而交付低於規定濃度之聚氯化鋁溶液,且證人謝○○事先準備好的樣品,亦多係為圖方便而非為降低濃度,槽車加水、被告未到場採樣過磅亦非常態,且非上班時間前來送貨亦事出有因,多係便宜之舉,已難認被告確係基於違背職務之故意而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證人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3至105年之標案得標後,湯濡安跟其提議依其之前講的條件要求賄賂,講好之後,其就依原先講好之約定交付賄賂,但有得標才會賄賂,如果沒有得標就不用賄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89頁)。是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係於東展公司得標103、104年聚氯化鋁標案後,被告與證人謝○○議妥東展公司於標案履行期間交付聚氯化鋁每1,000公斤給付賄賂100元之條件,嗣後各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時間,證人謝○○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接續交付賄賂予被告收受,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於103年標案履行期間,尚難預料東展公司亦能得標104
、105年之標案,是被告應係於東展公司分別得標104、105年聚氯化鋁標案後,始分別起意為各該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承認犯背信罪等語(偵23232卷一第20頁),雖就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以東展公司一定進貨比例計算金額,並以借款為名向證人謝○○取得款項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460,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64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贓證物款收據可參(見偵23232卷二第121至124頁,本院卷二第495、496頁)。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長期向廠商收受賄賂,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被告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如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僅成
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後,再繳交犯罪所得640,000元,連同偵查中繳回之
460,000元,已就全部犯罪所得繳回,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未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以向證人謝○○借款、且金額僅46萬元等情置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其否認係違背職務所
為,尚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所定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其任職自來水公司之前為中正大學化學系畢業,並曾就讀中正大學化學暨生物化學碩士班、中央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班,所服替代役係教育服務役,並曾担任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代理教師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中正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國立中央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退伍令、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教師核薪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顯見其受有良好之教育,案發時已有相對穩定之工作;其任職於自來水公司四區處豐原給水廠,負責水質檢驗等業務,職務內容與水質、供水穩定有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竟向證人謝○○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在得標廠商不同年度標案執行期間所為3次犯行,分別收受37萬元、63萬元及10萬元之賄賂,自毀前程,殊屬不智;另考量被告於原審陳明為中正大學畢業,任自來水公司技術士,母已改嫁,自己在臺中生活,月薪3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98頁)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堅稱係向廠商謝○○借款,雖繳回全部不法所得,然猶於本院審理中稱偵查中所繳回之46萬元係借款應發還給謝○○,其另所繳交之金額應發還給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就本件各該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之罪主刑下各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年執行之。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
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分別收受之賄賂37萬元、63萬元、10萬元,被告業已全數繳回,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年度批次交貨時間交貨數量(公斤)小計(公斤)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行賄金額(新臺幣)1036104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22日564,6101037104年5月4日至104年5月9日384,320948,930104年5月29日100,00090,0001038104年5月25日至104年6月3日524,68010310104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25日460,44010311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8日522,82010312104年7月17日至104年7月28日525,3002,033,240104年8月13日200,000200,00010314104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28日802,360802,360104年9月23日100,00080,0001041104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21日822,4101042104年10月22日至104年11月4日783,2101,605,620104年11月30日150,000160,0001043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18日519,3201044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13日582,4401,101,760105年3月21日110,000110,0001046105年1月27日至105年2月4日653,5201047105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24日552,1801,205,700105年3月21日120,000120,0001048105年3月14日至105年3月21日488,5401049105年3月28日至105年4月7日484,90010410105年4月18日至105年4月27日546,44010411105年5月4日至105年5月18日897,2602,417,140105年6月22日240,000240,0001051105年6月14日至105年6月22日490,7701053105年7月7日至105年7月20日735,9401054105年8月5日至105年8月19日811,0802,037,790105年8月20日100,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