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另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對於該支票得行使權利之人。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 吳柏毅 ,受款人為空白,且於向法院聲請時,釋明聲請原因書寫「被竊換支票3張」,經法院裁定補正聲請人取得3張支票之原因事實及如何被盜、遺失或滅失之過程,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內敘明「‥‥因此甲○○又到王功派出所報案,本票被 白景元 換了支票,不還甲○○‥甲○○心急又到法院按鈴申告‥因此甲○○就到鹿信合作社辦理止付3張支票。」等語,則上述3張支票事實上係被第三人白景元現實占有,雖然誰是真正票據權利人不得而知,然若第三人白景元為真正票據權利人時,則聲請人並無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既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即有違誤應予駁回;若聲請人係真正票據權利人,則因該3張支票係現實地被白景元占有,顯非被盜、遺失或滅失該3張支票,不符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聲請要件,依上說明,仍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支票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17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吳柏毅│彰化縣鹿港信用│99年5月20日│200,000元│GA0000000│││││合作社│││││├──┼───────┼───────┼───────┼────────┼────────┼──┤│002│吳柏毅│彰化縣鹿港信用│99年7月20日│200,000元│GA0000000│││││合作社│││││├──┼───────┼───────┼───────┼────────┼────────┼──┤│003│吳柏毅│彰化縣鹿港信用│99年9月20日│200,000元│GA0000000│││││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