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本條例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元,聲請人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2月。由於聲請人罹患重症肌無力症多年,雖於「太麻里金崙佛提寺」販賣金紙營生,然因96年1月初發生車禍導致嚴重併發症而無法繼續販賣金紙,致每月固定營收中斷,僅餘每月收入6,000元維持生活開銷,經向台新銀行提出「喘息申請」後,仍無力清償每月協商金額13,000元。目前並無任何收入。現所居之處為朋友林秋蓮無償借予使用。聲請人因自身疾病無法工作所致收入不足,非屬惡意不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小規模營業損益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等文件為證。觀之聲請人所得清單,96年度所得為175元,97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堪信聲請人收入不固定等語可採。另聲請人陳稱罹患肌無力症等情,亦有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乙筆土地,惟價值不高,又其銀行存摺所餘金額無幾,有其存摺在卷可查,另本院亦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證,有該銀行鳳山分行之函覆附卷可憑。聲請人前曾陳報每月收入6,000元,縱以此計算,亦無法負擔其自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265元,遑論給付每月協商金額13,000元。執此,金融機構於95年協商時,並未詳加評估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費用支出堪認可採。職是,自客觀情況以觀,聲請人之收入確實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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