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金駿興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修 相對人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奈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2,83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該通知於10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非訟中心101年2月1日中院彥非捌100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函暨送達證書回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