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 張金銓
張金財 張雅榕 張瀠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胡翠萍
曾惠玲 被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發海 訴訟代理人 宋麗梅 被告 胡惠芳
胡曉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曉明 被告 張金扶
張金森 張金潭 張金科 張景富 被告 張景賀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柯素映 被告 張金澡
張文芳 張春燕 張秀芳 張道言 張展政 張建彬 張展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野 被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 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三)關於「如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金澡、張文芳、張春燕、張秀芳、張道言、張展政、張建彬所有,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三點零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金澡、張文芳、張春燕、張秀芳、張道言、張展政、張建彬所有,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圖,既已明載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33.03」等節,可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三)關於「如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關於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三點零三平方公尺)」,綜上所述,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何伊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