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告人 楊淑貞 相對人 張金銓
張金財 張雅榕 張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1.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0000000/000000000,約莫25平方公尺,以民國10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計算,總值8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萬3,050元,原裁定竟認應繳24萬6,096元,顯有錯誤。為此,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等與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41.81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2,200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515/10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準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1,727萬6,335元(計算式:32,200×1041.81×515/1000=17,276,3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應以1,727萬6,335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萬元云云,容有誤認。是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