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林文昌 被告 吳幀彥 (即 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7萬5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7日送達等節,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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