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80號被告 莊檯星 被告 陳宜 上列二人之 林春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檯星、 陳宜均 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莊檯星、陳宜均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渠等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 參以渠等 查獲地點均為汽車旅館,販毒期間又曾居住他人租屋處,而非居住在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
二、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莊檯星、陳宜於本院準備及延押訊問程序進行中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犯嫌仍屬重大,所犯又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參),參以渠等查獲地點均為汽車旅館,販毒期間又曾居住他人租屋處,而非居住在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渠等均有逃亡之虞。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莊檯星、 陳宜後 (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認上開羈押原因猶然存在,被告莊檯星、陳宜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亦未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且本院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已訂104年2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被告莊檯星、陳宜均應自104年2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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