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季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季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季耕與 簡士閎 之祖母為鄰居關係。簡士閎因游季耕常於晚間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之巷子內試車所引發之鉅大聲響導致簡士閎之祖母受到驚嚇,而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間7、8時許,前往游季耕之住處與游季耕交涉,游季耕竟因此心生不悅。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簡士閎與友人 游琨樺林子乾 行經基隆市○○區○○路○巷之巷口,適游季耕及游季耕之友人 林思原劉士可賴讚雲 等人亦行經該處,游季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們再囂張,要放火燒你家」等語,恫嚇簡士閎、游琨樺及林子乾等人,簡士閎、游琨樺及林子乾等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游琨樺於情急之下,遂出手毆打游季耕之臉部,致游季耕因此受有鼻部挫傷紅腫等傷害(游琨樺涉嫌傷害罪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游季耕雖否認犯行,然其以上開言語恫嚇簡士閎、游琨樺及林子乾等人,業據游琨樺於警詢時指述:伊當時與2位朋友一起經過信二路6巷,就不知為何游季耕說「你們還敢來」,並說「如果你們還囂張,我就放火燒你家」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簡士閎及林子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事發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3頁、第22頁)。另本院審酌簡士閎與林子乾與游琨樺雖均為友人,然彼等除因本件被告於夜間試車致驚擾簡士閎之祖母外,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且彼等之證詞均為一致,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度復係為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彼等當不至於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致罹於刑章等情,認彼等上開對於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係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⒉查「你們再囂張,要放火燒你家」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被告以之恫嚇被害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
恐嚇被害人,破壞社會之和平秩序,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簡士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且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之時僅為23歲之齡,思慮難免未深,僅因一時血氣而誤罹刑章,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簡士閎達成和解,足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後,日後當不至於再犯等情,認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俾利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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