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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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遭告訴人欺騙金錢,不思以合法方式追索,理性解決紛爭,反率而暴力相向,持BB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BB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22號被告潘冠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325巷內社區門口,見 陳仲廷 在該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BB槍(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朝陳仲廷射擊,陳仲廷見狀旋即逃離現場,惟不慎跌倒,潘冠宇隨後趕上,再以腳踢踹陳仲廷身體並以BB槍槍托敲擊其頭部,致陳仲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頸部、左肩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仲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冠宇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仲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鄭欽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秀雯 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七)扣案之BB槍1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BB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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