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廖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廖麗珠於民國111年4月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時,竟貿然左轉欲駛入非供公眾通行之台糖專用鐵道路段,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姵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魏廖麗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