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又未重新考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經車禍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全責,告訴人 楊云 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投鑑字第112013480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程度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0頁),依上說明,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領取老人年金維生,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被告陳秀雲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雲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註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復未俟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楊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楊云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薦骨骨折、左肩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踝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秀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註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5日投鑑字第112013480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不對稱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6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停在慢車道等紅燈,綠燈後我要直行,要往左邊切進去內車道,我看到告訴人機車一直騎到慢車道,告訴人在我車子右前方,告訴人一直偏過來,擦撞到我的右側車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徵被告並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妥採安全措施,復未俟告訴人機車允讓後即行超車,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註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車禍發生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