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瀞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9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瀞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提款卡2張,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中公土地公司』,由不詳詐騙成員收受,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之「告訴人 吳雅娟曾譯嬋 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吳雅娟、曾譯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之「被害人 吳慧萍 」,應更正為「被害人 吳惠萍 」。
㈤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手法欄第6至7行之「2萬9,899元」,應更正為「2萬9,989元」。
二、被告陳瀞儀將其所有之本件兩本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吳雅娟、曾譯嬋及被害人吳惠萍(下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自稱因個人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所需,而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非微,以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9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被告陳瀞儀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瀞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8日,以宅急便方式郵寄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瀞儀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吳雅娟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娟、曾譯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瀞儀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不久即接獲自稱銀行員工來電,告知伊所購商品因條碼錯誤,需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俾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伊才將提款卡寄出,嗣該名銀行員工來電詢問提款卡之密碼,伊即告知密碼等語。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擔任工讀生乙情,經該銀行行員 蘇珮淳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則衡情被告並非無工作經歷之人,案發時甚在銀行擔任工讀生,就一般金融常識應非陌生,豈能輕信他人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說法?其所辯有違常情,非能遽採。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吳雅娟、曾譯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及被害人吳慧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吳雅娟等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謝伊婷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欺手法│├──┼────┼─────┼────────────┤│1│吳雅娟│103年12月│佯裝為北投春天酒店員工,││││10日│以電話佯稱消費帳單刷卡發│││││生錯誤,須通知銀作取消動│││││作,根據個資關係需至網路│││││上作線上匯款動作云云,致│││││吳雅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吳惠萍│103年12月│佯裝為華南銀行人員,以電││││10日│話謊稱其先前在樂天網站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至吳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2萬│││││9,899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3│曾譯嬋│103年12月│佯裝為華南銀行人員,以電││││10日│話誆稱其先前在衣芙日系網│││││站購物時誤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至曾譯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5,│││││998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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