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汪怡瑋 被上訴人 楊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已向當事人 陳明之 送達處所為送達,經○○○○○○○○○○○○○○○○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院先前依上訴人於原審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原審卷第99頁)送達準備程序通知書,均經郵務機構轉至桃園民生路郵局信箱(桃園4支51),上訴人均有親領信件(見本院卷第66、80頁),足認上訴人已向郵務機構提出將其郵件轉寄至桃園民生路郵局信箱之申請。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已由該郵務機構轉址送達至桃園民生路郵局信箱○○○0○00○○),有卷附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足憑(本院卷第147頁),故認於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2月21日清晨,請臺北市北投區雅樂軒飯店櫃檯人員於上午5時5分代為預約計程車,預約當日上午5時15分用車,伊於5時19分搭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5時39分到達臺北車站,因被上訴人告知之車資金額高於伊平常同時段搭乘計程車之金額,伊始驚覺被上訴人竟在伊上車前即已按錶(開始跳錶),顯然有使伊陷於錯誤而支付超額車資之情事,有刑法第339條之情,屬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自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復參考臺東縣消保單位、嘉義市政府等單位,皆明確揭示如果計程車有未按錶收費等情事,均得向消保官申訴,足證計程車若有未按錶收費、超收車資等行為,即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之範疇。被上訴人未按錶收費,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前段規定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超收計程車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250元,及伊為處理本件超收計程車費而支出之電信費329元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1,645元、耗時約一日工時之工資5倍懲罰性賠償金8,330元,並賠償伊因本件超收計程車費承受莫名之壓力之損害9萬9,775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伊沒有要跟上訴人收取400元車資,有將上訴人所給的400元退回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丟回給伊,上訴人有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申訴,伊有去公共運輸處說明,公共運輸處經調查後,認定伊沒有跟上訴人加收車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搭乘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5時39分到達臺北車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提前按錶、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賠償其11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上車前即已按錶,顯然有使其陷於
錯誤而支出超額車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情事,自屬故意侵害其財產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下稱系爭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查,依上訴人所稱其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請飯店櫃檯人員預約5時15分之計程車,台灣大車隊有回覆,被上訴人於5時6分抵達該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台灣大車隊平台通知後,旋即抵達飯店等候上訴人,被上訴人一時情急按下計費錶之上車鍵,衡情並非不可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藉此向上訴人超收車資之故意。又參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就上訴人之陳情之107年12月26日回復:「經估算您提供之搭乘資訊(北投區之大業路至臺北車站),車資約325~425元間,實際搭乘費用仍因天候、路段、路況稍有不同。」(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系爭證明所載之410元車資,尚屬合理,縱使此次車資確如上訴人所言略高於上訴人前次所搭乘之車資金額,亦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車前即按下計費表之上車鍵,係為詐取超額車資50元而故意為之。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以提前按錶之方式詐取超額車資之利己事實,所為之舉證顯有不足,揆之上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11萬元本息,自屬無據而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雖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51條前段所明定。然其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商品、服務替代,使危險商品、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亦即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前按錶詐取超額車資,已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前段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查被上訴人已安全以系爭計程車將上訴人運送抵達台北車站,為不爭之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即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自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本息,亦無理由。至上訴人援引台東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就計程車運送糾紛所提供消保爭議處理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乃各該縣市政府提供之爭議處理,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更無從命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1條前段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即經駁回,其聲請假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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