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8號原告 陳重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CX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CX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自愛國東路左轉至金山南路2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行駛愛國西路,準備在金山南路口左轉,因最左側車道已經大排長龍,故計畫先直行通過金山南路後,再找適當時機左轉,惟原告前方車輛在金山南路左轉時,在場員警並未阻止或勸導該車輛不要左轉,當下讓原告認為應該是員警為了紓解交通,避免進一步回堵,所以開放2個車道讓車輛左轉,遂跟隨前車左轉至金山南路。被告應提供原告前方車輛在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過分隔島位置等待左轉前之畫面供法院審酌。另原告當時如果停在左轉專用道回堵之車輛後待轉,將會嚴重影響交通,因此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會避開左轉專用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所稱前方車輛於影片開始時之14:18:07即停於金山南路與愛國東路口,而原告車輛直至影片時間14:18:19才出現在愛國東路口,且自影片開始至原告車輛出現在路口為止,愛國東路持續有車輛通過,是以該前方車輛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原告實無法看見,故原告稱前方車輛亦違規一節,顯係推託之詞。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原告既已違規在前,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4:18:07: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在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過
分隔島位置等待左轉;⒉14:18:17: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
口,行駛於愛國東路中線或外側車道,其後直行愛國東路;⒊14:18:18:第二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愛國東路與金山南
路口,行駛於愛國東路中線或外側車道,其後右轉金山南路;⒋14:18:19:系爭車輛出現於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行駛
於愛國東路中線或外側車道;⒌14:18:19: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⒍14:18:20:原於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分隔島附近等待左
轉之黑色自小客車開始左轉金山南路,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⒎14:18:21:原於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分隔島附近等待左
轉之黑色自小客車繼續左轉金山南路,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⒏14:18:23:系爭車輛左轉金山南路;⒐14:18:26:原於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分隔島附近等待左
轉之黑色自小客車左轉進入金山南路,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左轉進入金山南路;⒑14:18:29:員警攔停系爭車輛;⒒14:19:08:員警告知原告左轉要行駛最內側車道,原告表
示前面車輛也一樣;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至金山南路,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原告左轉要行駛最內側車道,原告表示前面車輛也一樣,其並不否認於左轉時未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足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車輛在金山南路左轉時,在場員警並未
阻止或勸導該車輛不要左轉,以為員警開放2個車道讓車輛左轉,遂跟隨前車左轉至金山南路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一開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已停在系爭路口等待左轉,陸續有其他車輛通過,約10秒之後系爭車輛始出現在系爭路口,可見該黑色小客車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時,與系爭車輛間仍有一段距離,原告何以能夠知悉該黑色自小客車未駛入內側車道,實難認原告係因該黑色自小客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而跟隨在後。縱認系爭車輛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亦未行駛於內側車道左轉,然而系爭路口未見有任何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且該黑色自小客車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系爭車輛於10秒後始行駛至路口,期間未有其他車輛跟隨在該黑色自小客車後等待左轉,原告僅以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左轉,主觀上即認開放2個車道讓車輛左轉,顯然不合常理。況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理應知悉,在系爭路口未見有任何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之情形下,自應遵守規定行駛,不得僅憑前方車輛行車動向,逕認屬於合法駕駛行為。再者,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當時如果停在左轉專用道回堵之車輛後待轉,將
會嚴重影響交通,因此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會避開左轉專用道云云。惟縱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在未有任何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之情形下,原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否則倘駕駛人主觀上逕認車流堵塞,即可恣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將導致交通秩序大亂,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2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