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4年度交簡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4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率爾飲酒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醉騎乘機車之危險程度、幸未肇致交通事故、被告供陳本案係因飲酒後接獲醫院傳來母親病危通知,急於探視母親所致(見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卷第2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開立之死亡證明,被告之母親於案發後之同年9月9日往生)在卷可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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