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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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11號原告 吳富羚
吳寶羚 吳珮甄 邱琨展 賴佳玲 王昆煌 陳 劉進銀 官金蔡濱原被告劉明橞
陳進祿劉裕萌兼訴訟代理虎大軍人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均明知大慶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大慶互助聯誼會」(下稱大慶互助會)之名義,招攬互助會會員,向投資人宣傳介紹「合會」、「合會組合」專案,加入投資可獲取優渥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而以投資期滿全額償還本金及固定利息方式吸引原告加入投資,原告因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劉明橞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8年12月間,因大慶互助會無力支付高額會息,自98年12月12日起停止運作,經會員告發後始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6,440,000元之損害(包括原告吳富羚100,000元、原告吳寶羚2,200,
000元、原告吳珮甄1,340,000元、邱琨展650,000元、原告王昆煌50,000元、原告 陳劉進銀 300,000元、原告 官全 500,000元、原告蔡濱原100,000元、原告賴佳玲60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6,44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要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