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95年執字第3770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354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9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同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於95年7月3日繫屬本院時,難認被告有逃匿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