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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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霖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霖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APPLEiPhone8,IMEI碼:○○○○○○○○○○○○○○○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北市○○○路000號」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方式與本案尚有不同,難逕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可預見系
爭手機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己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提供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造成告訴人 黃祉頤 之財物損失及追索困難,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故買而取得之贓物APPLE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時稱變賣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43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復於偵訊時改稱變賣得3500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卷第46頁),然其未能清楚交代所販售價格,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等售價均顯低於告訴人所稱手機價值為1萬5000元(見偵查卷第12頁),為貫徹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被告因其不法行為享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自應沒收原物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開IPhone8手機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林萬霖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O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OO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霖明知 林文力 (另案被告,通緝中)所販售之APPLE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乙支,係來路不明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000號OK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向林文力購買上揭手機乙支。
二、案經黃祉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萬霖之供述1.供承於上揭時地,以6千元向另案被告林文力買上揭APPLEIPHONE8手機乙支。2.供稱:沒有拿手機之保證書及密碼等語。2同案被告林文力之供述供稱:在提款機台上拾獲上揭手機乙支,向被告說手機係撿到的等語。3告訴人黃祉頤之指訴被告故買之上揭手機係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1張同案被告林文力提獲告訴人上揭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高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