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60號再抗告人 高子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子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5、15至17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3、1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至4、6至7、8至12、13至14、15至16)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9月、2年2月、9年、4月、8月)與附表編號5、1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時間間隔、反映之人格特性、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罪責非難重複程度、實現經濟刑罰功能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委無足採,原裁定乃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為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數罪時間上不可分割,且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有助於妥適審判,且有悛悔之心,期本於刑罰規定之整體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性,重新評估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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