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7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張大川
黃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大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大川、黃上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大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張大川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大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簽立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被告張大川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被告張大川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簽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25、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大川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納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應按年息20%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張大川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66,875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嗣大眾銀行迭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㈡被告張大川以被告黃上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並約定以簽約當時之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計年息11.325%,共計年息15%為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大川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307,473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被告黃上豪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張大川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大眾銀行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張大川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違約第一、二、三期之違約金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大川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127,293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催收資料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11-45頁)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