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 郭良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對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之錯誤而設,二者本質不同。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等規定,再予聲請人觀察、勒戒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惟聲請狀並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核其所指,縱認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此部分依同法第442條規定,宜由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請求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聲請非常上訴),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即屬誤用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於法實有違誤,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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