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正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酒開始與結束時間補充為「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間補充為「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度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實為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另於97年間有過失傷害、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客觀危險性高,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飲酒完畢時間與騎車上路時間相距約已8小時,與甫飲酒完畢即駕車上路之情形有別,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09年度偵字第19299號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99號被告高正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賢於民國109年7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母親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住處內,飲用1杯之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4時30分許,自母親之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AWL-6395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高正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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