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再抗告人 陳文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陳文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宣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及沒收犯罪所得,上訴後,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2日核發110年執字第7866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至再抗告人所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簽收(另案執行,刑期自108年4月19日至112年10月1日)。再抗告人於收受後,固以疫情關係全國發布第三級警戒期間,應一律暫緩開庭與延緩執行為由,而認臺中地檢署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有違傳染病防治法,執以聲明異議。㈡惟再抗告人除未診斷罹患新冠肺炎,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疑似接觸人員,而須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10月2日,實無從預知再抗告人於上開刑期執行時有執行不當之事由存在。又倘再抗告人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亦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故再抗告人空言現值疫情關係,全國發布三級警戒,應一律延緩執行云云,自屬無據。㈢再抗告人雖再以收受前開執行指揮書時,早已於110年7月6日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17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故該執行指揮書之核發顯有違相關法律規定等語。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再抗告人原另案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接獲上開第7866號執行指揮書致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經審核結果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法務部矯正署遂函知再抗告人之前獲該署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假釋之部分應予廢止,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縱再抗告人認其假釋經撤銷尚有不當,該函文亦有教示相關救濟方法,亦有該署110年9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核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無涉。㈣第一審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憑業經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核發上開指揮書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乃以再抗告人於原審仍持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再事爭執,為無理由,爰以駁回等旨。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已裁定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急遽送達上開指揮書,顯有指揮不當之嫌,亦有悖於相關法律之規定,應予回復(假釋)原狀以符人權保障云云,仍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