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0一0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分別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檢據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一0九、七一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核付之系爭殘廢給付,係以郵政匯票交寄(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於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加蓋支付日期章後,以該給付收據影本郵寄原告作為給付通知。是系爭殘廢給付既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收訖兌領在案,此有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影本可稽,應認原核定至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送達原告。計其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十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有審議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可按,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以其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