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徐美峯 被上訴人邱 李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市
場內之攤販,因攤位擺設問題長久滋有糾紛。嗣於民國99年
10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被上訴人復因攤位問題在上訴人攤位處與上訴人起爭執,被上訴人因而將擺放於上訴人攤位之貨籃推倒,致該貨籃內所置放上訴人所有之洋蔥及電子磅秤摔落地面,因而毀損,使上訴人因此損失洋蔥新台幣(下同)380元、電子磅秤3,300元合計3,680元。又該電子磅秤掉落時撞擊上訴人雙腳,上訴人因此受有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之一審訴訟代理人 邱千汶 已於102年1月21日鈞院
刑事庭證稱99年10月2日星期六生意較好,確實會提早到市場前擺攤整理貨品,且毀損之電子磅秤亦於同日提示刑事庭法官。洋蔥毀損部分,可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比對,上訴人原本紅皮圓形洋蔥賣相好,已被上訴人毀損變成圓形白色洋蔥,部分則被車壓壞。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件發生前的99年5月26日、6月24日即曾
以手推貨籃致電子磅秤滑落,致上訴人砸傷腳、跌倒、左手腕、腰部不舒服,上訴人有就醫,但未提告,至99年8月13日、8月26日腳傷未好再去就醫。本件事件因沒有紅蘿蔔的擺放距離,磅秤嚴重傷腳,亦無馬上去提告,上訴人一直給被上訴人機會,是被上訴人稱其叔父係警察,有特權,逼迫上訴人去提告。上訴人已提出驗傷單、申請保險理賠用之雙腳膝內側受傷黑青照片,已充分舉證。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平常約於早上7時許才會至市場擺攤,因此並不會於凌晨5點半出現於市場攤位,被上訴人亦未為上訴人所稱之毀損洋蔥、電子磅秤或推倒貨籃行為,上訴人已多次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應係兩造因攤位擺設問題而生怨隙之故,其所述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針對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毀損其洋蔥、電子磅秤及傷
害其身體一事,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傷害告訴,被上訴人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歷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332號、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4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下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各該判決見原審卷第5頁、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
㈡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2日至信望愛中醫診所就醫,病名為關
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見原審卷第44頁診斷證明書)。另曾於99年6月24日、8月13日、8月26日至信望愛中醫診所就醫,主訴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膝無力、腰酸痛(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就醫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傷害、毀損等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推倒貨籃使上訴人受傷及磅秤、洋蔥損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就傷害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信望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4頁),其上固顯示上訴人於99年10月2日至該診所看診,並有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症狀,惟證人即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主治醫師 盧信錕 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徐美峯已經至其診所看診多次了,而該份99年10月2日徐美峯之診斷證明書係伊於所開立,當日徐美峯係主訴「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症狀,而依病歷資料,徐美峯早於99年6月24日前來看診時,就有前開症狀了,當時伊之診斷係認為因年紀大所造成關節之老化,且徐美峯嗣於99年8月13日、99年8月26日也因相同症狀前來看診,而徐美峯於99年10月2日前來看診時,並未提及係因腳遭到重擊而受有傷害,且未特別說明此次看診之情形及原因為何,因徐美峯已係老病人,故伊僅有詢問前次所開立之藥物有無效果,如有效就繼續開立相同之藥物予其服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影卷第74至75頁),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推倒貨籃,電子磅秤撞擊雙腳,因而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一節,已難認屬實,參以上訴人先前於99年6月24日、8月13日、8月26日至同上中醫診所就醫,其主訴均為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膝無力、腰酸痛等情,有該診所函覆之就醫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其症狀確與99年10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益徵上開證人盧信錕證述9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乃上訴人因年老造成關節老化所致,確屬實情,上訴人憑此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證明99年10月2日有遭被上訴人侵害受傷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見明顯傷勢存在,況且上訴人自承此為事發後17日為申請保險理賠所照,與事發之日相距已久,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就毀損洋蔥、磅秤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僅顯示
磅秤及洋蔥倒落地面之情形,既無時間之標示,且無被上訴人之影像,已不能憑該張照片,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推倒貨籃毀損洋蔥、磅秤之情(見原審卷第43頁);其次,證人即上訴人之媳 鄔弦珍 固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徐美峯係伊婆婆,伊於99年10月2日上午5時30分正於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家中客廳泡牛奶,伊有看見被告與徐美峯於○○路000號前之攤位爭吵,她們2人係抓著籃子推來推去,結果放置於籃子裡之洋蔥及磅秤就倒下來砸到徐美峯的腳,徐美峯當日有告訴伊腳背會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32號影卷第91、97頁、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影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惟其證詞與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並未發生爭吵,係被告以突襲之方式將籃子推倒,籃子內之磅秤因而砸到其膝蓋部位等情矛盾,且證人鄔弦珍所證上訴人遭磅秤砸到腳背而受傷乙節,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有「關節痛、左膝酸痛、膝韌帶內側韌帶受傷、十字韌帶拉傷,行走甚痛」等症狀不符,證人鄔弦珍之證詞自無從佐證、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另,證人 林藝 雖於本件相關刑事事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看見 邱李玉桂 與徐美峯有發生爭吵,伊當時有稍微看一下,看見邱李玉桂將裝有洋蔥之籃子推倒,洋蔥掉滿地,但籃子有沒有壓到徐美峯的腳,伊不知道,伊當時就離開了,後來當天伊有聽徐美峯說腳有受傷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32號影卷第92頁),然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改稱:先前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係詢問伊是不是有看見2人爭吵,徐美峯有無因此受傷而去看醫生,伊當時係回答應該有,一般人受傷一定會去看醫生,然伊當日僅係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伊係有看見一堆洋蔥掉在地上,然伊並沒有看見邱李玉桂與徐美峯有何爭執發生,也沒聽聞爭吵聲,也沒有看見邱李玉桂將徐美峯的籃子推倒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影卷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觀諸證人林藝前後證述不一,復無補強證據證明其前後所言何者為真,本院自不能徒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日推倒貨籃一節,已乏事證足資證明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洋蔥及磅秤係因被上訴人推倒貨籃之行為導致落地受損等情,更無從憑採。
㈣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推倒貨籃造成其膝蓋受傷
、洋蔥、磅秤毀損之侵權行為,均屬無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仁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