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范芳雄 代理人 朱瑞楊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燕 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訴外人 范恒嘉 之父,相對人張燕(為大陸地區居民)與范恒嘉係夫妻,范恒嘉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賴以居住,范恒嘉死亡時相對人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證,相對人與范恒嘉所育子女 范恩祺 屬大陸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第67條第
4項規定,相對人及訴外人范恩祺均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業於110年3月30日遞狀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張燕對於訴外人范恒嘉所遺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聲請人對於訴外人范恒嘉所遺系爭不動產繼承權存在,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及前述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起訴請求:(一)確認相對人張燕對於訴外人范恒嘉所遺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聲請人對於訴外人范恒嘉所遺系爭不動產繼承權存在,是以聲請人所提係屬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繼承權存否之確認,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未涉及物權關係之登記。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二、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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