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暉閎
鄭東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暉閎與鄭東啓2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雙方因擺設攤位範圍而起糾紛;詎被告曾暉閎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鐵棍敲打被告鄭東啓所架設逾越範圍之部分攤位,致被告鄭東啓所有之磅秤及鐵架等物品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鄭東啓;被告鄭東啓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您娘」之語連續辱罵被告曾暉閎5次,足以貶損被告曾暉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雙方復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由被告鄭東啓持橘色大膠台、被告曾暉閎持鐵製湯瓢,相互朝對方身體等處攻擊,致被告曾暉閎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左側結膜出血、左側角膜撕裂傷、左眼視網膜外傷性水腫、左臉多處表淺撕裂傷及左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被告鄭東啓受有頭痛及噁心等症狀。因認被告曾暉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鄭東啓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暉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鄭東啓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