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嘉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附近為警拘提。王嘉興在有偵查輔助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嘉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51號、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1月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