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1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軒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 謝承勳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承軒」,另補充記載「被告謝承軒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前開住宅之鐵窗,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至起訴書雖未引用侵入住宅竊盜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1000元,其既已取得所有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15號被告謝承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11月2日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8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0號 蕭文玲 之住處,撬開該址廁所鐵窗後,越入其內,竊取屋內金戒指8個、金項鍊4條、金手鍊3對、觀音玉墜1個、金耳環1對、玉戒指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物(總值約2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販售得款約24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二、案經蕭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謝承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本件加重竊盜犯罪│││自白。│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玲於│本件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訴。││├──┼──────────┼────────────┤│3│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本件犯罪事實。│││務報告1紙。││├──┼──────────┼────────────┤│4│本件監視器擷取畫面7│本件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