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63號抗告人 王春盛 相對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李叔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22日所為106年度板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有資金窘迫之困難,抗告人遂協助出資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相對人同意支付特別出資股息年利率百分之17,並按月支付,惟為擔保合約履行,同時約定由甲方(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李叔卿、實際經營人侯建龍、 呂家漩 )提供出資額百分之120(即面額2,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相對人未依上述約定內容繼續支付特別出資股息,並拒絕出示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致抗告人無從知悉投資標的之實際經營狀況, 爰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是相對人違約在前,導致抗告人無法獲得相應之收益,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㈡縱認本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惟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期間,漏未斟酌上訴第三審之期間,系爭本票債權面額為2,400,000元,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審理期間連同送達、上訴期間總計至少應為4年,原裁定以3年作為依據,顯有違誤。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能發生損害賠償之利息計算方式,應以系爭本票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依據,非以法定利率為標準。又即便認本件應以法定利率作為計算標準,亦應以票據法上之特別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6作為計算標準,原裁定卻以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利息之損失,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抗告聲明為: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原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是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觀諸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2,400,00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400,000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損害,應係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收取相對人所有財產以受償之債權額,是本件以2,400,000元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屬妥適。另抗告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所認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是經核算至106年8月22日原審裁准停止執行之日為止,抗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557,808元(計算式:本金2,400,000元+利息157,80
8元〈計算式:2,400,000元×20%÷365日×120日=157,8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復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及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以計算,是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90,247元【計算式:2,557,808元×5%×(3+10/12)=49024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相當,故本院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90,247元,而原審核定擔保金所斟酌之憑據,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更正為490,247元,始屬允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只需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至抗告人其餘指摘內容,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或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經過,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