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肆佰玖拾壹包(總前總毛重共伍仟陸佰玖拾壹點貳玖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肆點參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宥均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因債權關係欲逼迫對方還錢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491包(總前總毛重共5691.2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39公克),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49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25號被告陳宥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均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及4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萬元債權為代價,受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91包供抵債而持有之。旋為警在上址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91包(驗前總毛重5691.2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04.39公克)及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於上揭時、地,經徵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被告同意,在其身上搜索扣│││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扣案││││毒品咖啡包491包││├──┼─────────┼────────────┤│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扣案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察局106年6月14日刑│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鑑字第1060038633號│泮成分,且依抽測純度計算│││鑑定書│,扣案咖啡包491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在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持有前開毒品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因「馬克」欠其15萬元,且其有在施用咖啡包,咖啡包可以放很久不會壞掉,才受讓扣案咖啡包用於抵債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自難僅憑前揭扣案毒品,即據以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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