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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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晉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58、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晉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樊晉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本件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3,000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94頁訊問筆錄),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58號
第24864號被告 樊晉嘉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晉嘉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樊晉嘉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 蘇繁慧 ,向蘇繁慧佯稱:其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即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蘇繁慧陷於錯誤,而於
105年11月3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3萬元匯入樊晉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復於105年12月6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福元 ,向許福元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並涉犯刑事案件,需辦理帳戶監管等語,致許福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5萬元匯入樊晉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蘇繁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許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樊晉嘉雖分別於本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坦承以每本3,000元代價出售其金融帳戶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略以:沒想過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繁慧、許福元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為賺取每本3,000元之報酬,而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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