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為一輕度精神障礙人士,並辯稱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案發時因藥物服用過量意識不清云云。然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能清晰應答,且參酌被告本件所偷竊之物品,亦屬特定之女性及嬰兒用品(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及照片9幀參照,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上方),顯見被告針對特定所需物品行竊,足認其雖有輕度精神障礙及相關精神疾病,惟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累次竊盜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⒉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⒊所竊得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即美康藥妝藥局員工任子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