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 褚義興 被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