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逃亡案件,對於空軍作戰司令部於中華民國80年5月27日所為之80年度勤判字第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空軍作戰司令部80年度勤判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無故離去職役罪之犯罪日為80年3月18日,然再審聲請人於80年3月27日即自行中止犯行返營,並表明自首欲接受裁判,檢警單位在同日方知聲請人犯行,應符合中止未遂犯及自首要件,原確定判決未查,應予撤銷;又原確定判決若經撤銷,因該判決與另案空軍作戰司令部84年清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應有連續犯關係,既然另案確定判決已告確定,原確定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有中止未遂、自首之情事云云,然自首、未遂均屬刑罰之減輕事由,而與罪名無關,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2.至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應有連續犯關係,而應僅論以一罪,故原確定判決應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連續犯)是否妥適」之問題,與該案件「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問題無關。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80年
3月18日上午6時自駐地潛逃,於80年3月27日始返營;另案確定判決則認定其於84年2月23日上午8時自駐地潛逃,於84年3月13日晚間11時始為警緝獲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查,是再審聲請人上開2次無故離去職役之犯行,顯係出於個別之犯意。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片面主張其所為上開2次無故離去職役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之事實或證據,自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所未合。
3.準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俱未相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所為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