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六號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案既判力所及之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期滿),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駁回其抗告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管內,以下以打火機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巷十之二號四樓住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朋友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糖尿病及泌尿方面之藥物,可能是服用該類藥品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故被告應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可能是服用糖尿病及泌尿方面之藥物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但被告究因疾病而服用何種藥物,及為何尿液中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等,均未能具體說明,且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二號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中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至該醫院門診,建議其使用甲基麻黃素,此藥代謝物由尿中排出可能與某些藥物反應相似」,並未明確證明服藥會呈安非他命反應,而被告亦未證明其於驗尿前確曾服用甲基麻黃素,因此被告所提之抗告被駁回確定,有該裁定一份附卷足憑。是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因服用糖尿病及泌尿方面之藥物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六號起訴,嗣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案既判力所及之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裁定書四份及刑事判決書一份等在卷足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且於本件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過之意,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僅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始免予刑罰訴追外,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罪之評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答覆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予以實體審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再犯」、「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十一項參照)。前開決議內容所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自應包括強制戒治程序(含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程序)之全部處理完畢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即認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在強制程序尚未終結前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二犯」,應引用前案觀察勒戒之結果,故檢察官毋庸再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