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上偽造「丙○○」署押共肆枚(含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及「 陳志豪 」署押共參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之鴻誠自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NO:0000000第貳聯,以及鴻誠自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NO:0000000第壹聯上偽造「丙○○」之署押共肆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貳枚)及偽造「陳志豪」之署押共參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鴻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以由丁○○持其等先前所共同竊得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紙(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明另行處理),向鴻誠公司之職員乙○○訛稱其係丙○○本人,欲租用自用小客車到南部遊玩一日等語,並於鴻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NO:0000000上,以表明係「丙○○」本人租用自用小客車之意思,偽造「丙○○」之署押各四枚(均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一聯及第二聯之承租人欄及同意簽章欄內,另甲○○亦向乙○○謊以其係陳志豪本人,並於上開同一租賃契約書上,以表明係「陳志豪」本人同意擔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陳志豪」之署押各三枚(均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一聯及第二聯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共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繼之由丁○○交予鴻誠公司以為行使之詐術,致鴻誠公司之職員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共同取得乙○○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志豪、乙○○及鴻誠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丁○○及甲○○二人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甫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持先前所竊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向鴻誠公司租車,並由其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及同意簽章人欄內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且繼之由其持向鴻誠公司以為行使,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經偽造「丙○○」署押之租賃契約書第一聯、保管收據、丙○○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丁○○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陳志豪」之簽名雖係甲○○書寫,然其上之指印二枚係由其所捺按,其等有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之一日使用租金予乙○○,事後並曾以電話告知鴻誠公司之職員欲再租用二日,而待其等返還該自用小客車時再繳付續租之使用租金,其等實無詐取該自用小客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陳志豪」之簽名確係共犯甲○○所寫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接洽該自用小客車出租事宜之鴻誠公司職員乙○○於警局中證述情節相符,已堪認為實。另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同意簽章人欄內「丙○○」之簽名與連帶保證人欄內「陳志豪」之簽名顯然有異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足見上開「陳志豪」之簽名確係共犯甲○○所書寫無誤。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該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指印,並非甲○○所為,而係其所捺按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乙○○於警局中所證情節不符,且與共犯甲○○於警局中自承確係其於連帶保證人欄內捺按指印之情矛盾,是已顯見被告丁○○上開部分所陳,無足採信。又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同意簽章人欄內「丙○○」指印大小及紋路,顯與連帶保證人欄內「陳志豪」之指印有異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益證上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代表「陳志豪」所捺按之指印,應均係共犯甲○○所為,而非由被告丁○○所捺按,亦即被告丁○○上開部分之陳述,當非可採。
(二)又被告丁○○雖以其等租用該自用小客車時,有交付一日之使用租金,其後並曾表示欲再租用二日,且約明屆時再交付續租之使用租金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丁○○上開所辯,不僅顯與其於警訊中陳稱,其等雖僅訂約租用該自用小客車0日,然其等曾向鴻誠公司表示欲再續租,並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返還該車等情不符,且核與共犯甲○○於警訊中陳稱,其等係打算於次日即同年三十日將該車返還等情矛盾,而顯已無足採信。且觀諸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被告丁○○及甲○○等二人前未曾向鴻誠公司租用車輛,又其等係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租用該車一日,並僅交付一日之使用租金,而同年月二十二日時即無法聯繫被告丁○○及甲○○,且被告丁○○及甲○○現尚積欠鴻誠公司使用租金達七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以及被告丁○○及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尚仍共同駕乘該租用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益證被告丁○○與甲○○於租用該車之初,即無欲再行返還該車,而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蓋以被告丁○○及甲○○若確曾向鴻誠公司之職員表明其等欲再行續租二日,續租租金日後必定繳付等情,則何以有於時逾約定返還日已九日尚仍駕乘該車而未返還,且未交付任何續租租金,而積欠租金達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情。
(三)再查,被告丁○○於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以其本人名義承租,而係以共同與甲○○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及「陳志豪」之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租用該自用小客車,且鴻誠公司亦因此交付該車等情,為被告丁○○所是認,復有證人乙○○證述詳實,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參,是被告丁○○及甲○○於租用該車時,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鴻誠公司之職員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自用小客車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以共同與甲○○偽造「丙○○」及「陳志豪」之署押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並持向鴻誠公司租用自用小客車以為行使之詐術,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鴻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自足以生損害於丙○○、陳志豪、乙○○及鴻誠公司。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甲○○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甲○○共同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偽簽「丙○○」之署押各四枚(均含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及「陳志豪」之署押各三枚(均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及甲○○共同施用詐術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欺取財,其犯罪所生危害匪淺、犯罪後僅供認部分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及甲○○共同偽造「丙○○」及「陳志豪」署押之租賃契約書第二聯部分,雖未扣案,惟因係鴻誠公司交予被告丁○○及甲○○收執,而屬被告丁○○及甲○○共同所有,並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有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載明第二聯係交予乙方承租人即被告丁○○收執等情在卷,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丙○○」之署押共四枚及「陳志豪」署押共三枚,即因附屬於該第二聯租賃契約書無從分割,而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其上有偽造「丙○○」署押共四枚及「陳志豪」之署押共三枚之租賃契約書第一聯,因係由鴻誠公司收執,自非屬被告丁○○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尚非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僅得就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共四枚及「陳志豪」之署押共三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