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其中被告姓名「 蘇建仁 」之記載更正為「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
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無力支付告訴人索賠金額致
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