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8萬元,借款期間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6日
止,約定利息前4個月不計息,第5個月按週年利率12%固定
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2月26日止,結
欠原告本金170,62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
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消費款170,624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