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28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8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
31日本院繫屬中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6月16日;金額:
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