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柒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柒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