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丁○○、丙○○等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
均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200,000元及800,000
元之本票二張,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
確認第一項本票中,其逾新台幣1,300,000元以上部分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丁○○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戊○○負擔;其餘由原告丁○○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丁○○、丙○○、 曾立君 、鄭
名欣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均未載到
期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元及800,000
元之本票二張(以下稱系爭本票),持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同院以95年度票字第
22280號及22281號案受理,並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查
,原告丁○○、丙○○與被告戊○○均素昧平生,原告均未
曾與曾立君、 鄭名欣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必係被告或
其他人共同偽造或變造,爰依法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等云,提出上述法院民事裁定影
本二件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字跡是否為原告二
人親筆跡。
貳、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上開案號為准許之裁定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並為被告自認真實之該院95年3月9日所為之民事
裁定二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被告所辯略以:被告戊○
○對外貸款,均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即甲○○代書事務所
之甲○○代書及乙○○處理,本件原本是原告丁○○與曾立
君、鄭名欣三人到甲○○事務所向我們(指本件被告訴訟代
理人,下同)請求協助找貸款之金主,後來丁○○提供土地
,我們一起去台南縣 官田 鄉看丁○○土地後,認符合我們的
要求,我們再找金主即被告戊○○,他同意借2,000,000元
,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係由戊○○交給甲○○事務所辦理,
系爭本票上丙○○的簽名沒有看到,丁○○部分是在丁○○
在台南縣官田鄉的家親自簽名,所借2,000,000元,先後撥
款共1,200,000元,第一次300,000元交給曾立君,第二次
200,000元匯給恆益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鄭名欣,第三
次匯800,000元曾立君,尚有700,000元未匯,原因是借款時
有約定,因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尚設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
,必須塗銷該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後,才能全額貸款,而該第
一順位抵押權迄未塗銷,故只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
700,000元迄未匯給他們;系爭本票中丁○○部分,是94年
10月24日,在官田先請丁○○簽名,發票日為實際撥款日期
即94年10月25日,日期是曾立君寫的,其他曾立君、鄭名欣
之簽名,是在台北市○○○路○段3樓甲○○代書事務所內
簽的,丙○○部分是他們(即曾立君、鄭名欣)帶回去簽名
,是何人,在何地簽名,我們不知道,我們承認對丙○○部
分沒有債權,對丁○○部分有1,300,000元之債權等云。原
告丁○○對被告所辯自認屬實,並稱曾立君係渠兒子,曾立
君有偽造渠弟弟丙○○名義向陽明代書事務所借錢等云。
叁、據上論證,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丁○○與曾立君、鄭名欣共
同簽發,據以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惟,被告僅借予
1,300,000元,在此金額之範圍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丁○○之債權自屬存在,該部分,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逾此金額範圍部分,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丁
○○之債權,核屬不存在,此部分,原告丁○○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確認;又依上述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中發票人「丙
○○」部分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丙○○既非發票人
,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
原告丙○○主張票據權利,此部分,原告丙○○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確認,並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原告聲請鑑定筆跡,亦無必要,
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