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7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上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縱容部屬於2004年總統大選前後,積極破壞自訴人之參選活動,並對自訴人造成傷害與生命危險;而被告甲○○將市長特別費匯往美國,供女兒學費私用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欲訴追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未記載被告涉有犯罪之所犯法條,已有違自訴之必備程式;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瑕疵,前開裁定於同年6月5日對自訴人為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15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本院裁判時均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家貽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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