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小字第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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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小字第54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12時在本院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簡淑芳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萬肆仟 伍佰伍拾參元整,及其
中伍萬玖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陸佰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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