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火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被告李火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依規定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火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宵夜。
嗣於104年2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高速公路涵洞(往鹿港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火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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