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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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自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自強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曹自強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2月5日上午10│民國9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時26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0年度偵字第5967號│100年度偵字第6701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873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實├──┼───────────┼───────────┤│審│判決│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確定│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1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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